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403民初1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荣恒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靳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河北荣恒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10)丛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荣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冶金公司的本诉与被告荣恒公司的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永国、被告(反诉原告)荣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李晓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邯郸产业基地基础CFG桩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CFG桩基合同)。约定了施工履行地位于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道东侧英才路及工程量、工期、质量、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并于2006年8月16日完成全部桩基工程,2007年4月16日经被告委托的正华公司检测,检测报告结果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质量标准。2007年5月3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按期完成,通过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向邯郸市清理建设领域《两拖欠》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扣除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91280元之后,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70000元;2、由原告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CFG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0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20日之前完工。采用素砼桩(CFG桩)进行地基处理,经处理后单桩承载力应大于等于400KN,复合地基应大于等于260Kpa,砼强度等级C20。”2006年l1月3日至2006年l1月9日经邯郸市正华建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测,结论为: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2006年11月13日经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市检测中心)现场砼抽芯检测,共随机抽检1O个样品,有9个样品未达到C20标准。上述检测结果表明桩基质量不合格。之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但原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直至2007年1月7日双方就桩基质量补救事宜又签订了“后加喷粉桩地基补强处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期10天,2007年1月12日开工。桩体采用水泥土搅拌桩,粉体喷搅法(干法)施工。对原已施工的素砼桩(CFG桩)进行补强处理。桩身水泥土抗压强度不应小于2.1Mpa,经处理后的喷粉桩单桩承载力不低于l20KN。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fspk大于等于290kpa。施工后又出现个别桩头标高低于截桩线的现象,直至2007年4月7日原告才拿出处理方案,2007年4月16日经正华公司检测,工程经补强处理后合格,2007年5月31日竣工。上述事实表明:本工程本应于2006年8月20日完工,而实际是2007年4月16日工程才全部完工,2007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工期延误8个月,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达860026元。具体如下:一、增加的挖土成本:由于增加了一倍的喷粉桩(484根),桩与桩之间的距离缩短,原本可以采用机械挖运土方不得不改为人工挖运土方,增如了挖土成本。挖土量为5079立方米,增加挖土成本68371.19元。依据《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第一部分1-3和1-100之规定;二、截、运桩头费用的增加:增加截、运桩头共计484根,增加费用共计14191.25元。依据《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第一部分2-27和1-118之规定;三、降水直接费用:延误工期8个月期间,要不间断降低水位,往外抽水,降水共使用抽水泵20台,每台功率为1.1千瓦,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编号为08001条规定,增加费用共计724464元。四、工期延误期间增加的人工管理费:值班管理经理1名,值班警卫3名,(早、中、夜三班各一名),值班管理经理人员工资2000元/月,其他人员工资1500元/月,共计:(3x1500+2000)×8=52000元。五、试断桩补桩头人工费:1000元。经济损失共计:68371.19+14191.25+724464+52000+1000=860026.44元,故被告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7月28日,原告冶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的被告荣恒公司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素砼桩(CFG)地基处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1月7日,原告冶金公司又与被告荣恒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对原合同的履行和增加了部分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在协议的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申请总裁解决。”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起诉与被告反诉均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依法不应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河北荣恒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耿换芬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