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某某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世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盛世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34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34372380P。
法定代表人:靳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世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盛世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4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61808G。
法定代表人:王宏媛。
上诉人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转款系代他人转款,并提供了案外人成都华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的内容表明该公司代案外人金波持有股权,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系代案外人金波支付。成都华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涉及涉案款项的认定,属于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事实,对本案裁判结果有一定影响。案外人金波属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为成都华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案关键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正确裁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64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言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