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91民初682号
原告: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34372380P。
法定代表人:靳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甲河工大科技园邯郸产业基地北洋科技大厦B座C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774425491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原告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19元,减半收取计4059.5元,由原告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