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1254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北站公路。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9878320-3。
法定代表人:***,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汇嘉园北区。
被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路路。
负责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人事主管,住乌鲁木齐市铁路局**街。
原告***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特好公司)、被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特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才特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特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中铁特货公司从事卸车工作。2013年3月28日,我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月,但实发基本工资为260元/月,每月有差额为700元,周六、周日不休息,被告中铁特货未支付我加班工资。从上班初始,我就要求与被告中铁特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3年3月28日才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5600元(700元/月×8个月)、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9224.8元、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40元、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48元。
被告才特好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特货公司辩称,原告是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我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我方给原告支付的工资已远远超出了原告与被告才特好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不存在补差问题。原告在工作期间,我方从未安排其进行加班,有我方考勤表为证。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2014年1月,原告以相同的请求内容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了生效的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并未起诉,原告又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在中铁特货公司从事卸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与才特好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才特好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将***派往中铁特货公司,仍从事卸车工作。中铁特货公司以计件方式核算***的工资,并以此为基数将***的工资按月汇入才特好公司账户,由才特好公司向***支付。2013年11月30日,***离岗。2013年12月15日,中铁特货公司向才特好公司发出将派遣员工***退回用人单位的通知。2013年12月4日,***将中铁特货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铁特货公司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差额及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201.4元,该仲裁委以***与才特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中铁特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2014年4月11日,***将中铁特货及才特好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差额、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9224.8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40元等款项,仲裁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中铁特货公司)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5天的加班工资4057.93元(5884元÷21.75天×5天×30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础:260元;入库:90元;单位卸车绩:5846.85元;安全奖:140元;代理:784.35元;应付:7121.20元;税款:233.18元;社保:239.43元;实付:6648.59元。”才特好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60元;浮动工资3868.25元;应发工资:4128.25元;个人社保:218.61元;扣个税:12.29元;本月实发3896.35元;单位社保672.49元;管理费100元;结款合计4900.74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条、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仲(2014)号第106号仲裁裁决书、退回通知及退工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但***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其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实际工资数额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其以工资条中显示的“基础:260元”或“基本工资:260元”为依据,作出两被告扣取其基本工资700元的判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差额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据此,本院认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是用工单位中铁特货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2013年12月4日,***将中铁特货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中铁特货公司向其支付本案中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裁决结果的认可,其于2014年4月11日,就相同请求再次提起仲裁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中铁货运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时效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3年3月27日,***与中铁特货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其有权要求中铁特货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中止、中断情形,***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邮寄送达费40元,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