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7711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被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规划黄山路以东、规划汉江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06.02元、误工费1633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2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8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2日8时40分,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张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违反信号灯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车辆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外出时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大约1200元左右,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稳定工作收入及收入情况,而且应当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持续误工、影响收入以及因此造成的收入减损情况,否则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势轻微,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开支并不会造成明显减损,因此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付,也不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是我公司的搪烧工,而不是所谓的食堂采购员,不是工作时间出去采购,***骑的摩托车是他本人的,也不是公司的。因为我们公司路途较远,我们为被告***租赁了宿舍,职工不允许私自回家,被告***上夜班之后,在领导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就回家了。案涉交通事故是***违章闯红灯造成的,是个人责任,与公司无关。***出事故期间是公司员工,2023年1月17日辞职了,没有向公司领导汇报事故情况,不知道谁出现场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就医情况:***因事故受伤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第9、10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锁骨、左外踝)。
3.鉴定情况: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属一处十级伤残。”
4.其他情况:***垫付医疗费1200元,***认可,包含在本案诉求中。事故发生时***系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主张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22年2月21日上夜班,2022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当日)休息。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可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47106.02元。扣除***垫付的1200元,支持医药费45906.02元。2.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误餐费标准,结合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1400元(14日×100元/日)。3.护理费:结合***伤情及住院天数,其主张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系张店新视界眼镜店经营者,***提供的事故前12个月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月平均收入为5850元【(5000元+5300元+5600元+5300元+5700元+8000元+3000元+6200元+5500元+5500元+5100元+10000元)÷12个月】,上述款项均由***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故***主张按照5445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主张其误工期间共计3个月,分别为2022年3月、2022年4月、2023年1月,***提供了2022年4月、2022年5月、2023年2月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分别于2022年4月10日、2022年5月27日、2023年2月3日、2月9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1日收到***转账2708元、280元、895元、2000元、758元、1827元、78元、606元。***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708元、895元、758元、1827元、78元、606元系***向其支付的用于进货的款项;280元系报销的费用;2000元系2023年1月份部分工资。从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上述款项中的2708元、895元、758元、1827元、78元、606元系***向其他眼镜商行转账后***于当日转给***,或***收到***转账后于当日转给其他眼镜商行;2022年5月27日280元系***转给案外人后***再转给***。综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其主张***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认可2023年2月9日***向其转账的2000元系2023年1月份部分工资,故该2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结合***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主张误工期限90日,本院予以支持,故共计支持误工费14335元【(5445元÷30天×90天)-2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9050元×20年×10%计算,共计981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子***(2013年12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2元,未超出202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8555元计算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元。8.财产损失:280元,有收据佐证,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确有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确认。
***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由***予以赔偿。***未能举证证明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淄博双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423.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90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