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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6436号之三
原告:浙江钰烯腐蚀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东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32689254。
法定代表人:练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5075058C。
法定代表人:方仁龙,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钰烯腐蚀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烯公司)与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日,原告钰烯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华特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的存款3300000元(账号:×××)进行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21年12月1日,被告华特公司以超额保全为由,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原告钰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2月7日,解除对异议部分财产的保全。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被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钰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24840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20日,逾期利息1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有防腐材料供应业务往来,2020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6886712.3元,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余款一直未支付,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钰烯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特公司支付欠款3248406.3元,提供的证据为编码HTZS41SMJJ180601036的采购合同1份,往来款询函证2份,其诉状中载明的理由为“防腐材料供应往来”欠款。但经审查查明,原告钰烯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华特公司支付的3248406.3元款项不仅包含了双方因采购业务发生的货款纠纷,还包含多个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即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种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钰烯公司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方其所在地在象山县,故本院对于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部分具有管辖权。但涉及施工合同部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多个施工工程地均不在象山县,因此本院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部分不具有管辖权。经本院释明,原告钰烯公司未就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分诉,也无法向本院明确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又因案涉多个建设工程分散在不同地区,属多个法院管辖。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钰烯公司提起要求华特公司支付3248406.3元款项的诉讼,因包含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原告钰烯公司未明确不同合同项下的具体诉讼请求,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钰烯公司主张本案可以依据双方确定的《往来款项征询函》将本案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华特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往来征询函不是结算依据,函也载明“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由此可知,原被告关于建设工程合同部分依然存在争议,故案涉施工合同纠纷不能转化为单纯的欠款纠纷,仍然应当受专属管辖约束。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钰烯腐蚀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识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欢汝
代书记员许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