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4民初3726号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邦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