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宏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彩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6899号 原告:宏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彩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宏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彩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彩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58469.04元,并承担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业务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用于六合项目。2023年1月1日,双方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财务明细表,载明主合同供货总价为2545304.10元,尾款249570.50元,质保金76359.12元,质保期均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增补供货总价为220320元,尾款213710.40元、质保金6609.60元,质保期自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尾款和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彩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款项支付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款项支付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直至原告依约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为止。经核实,原告未就上述款项提供等额的合法发票,同时未就到期的质保金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因此上述款项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如上所述,案涉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更无利息的产生。退一步讲,若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在请款文书时间及相应发票开具时间之后。被告系地产公司,要走审批付款流程,无法第二天立即支付,应当给予60天的合理付款期限。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请款文书和发票,时间不明,案涉金额包括增补部分,质保金到期时间各异,原告并未区分。另外,原告增加诉请的部分,系双方办理结算后再通过协商增加的数目,该部分不宜与前述款项一同起算利息,因此被告不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具体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及增补部分总额为2765624.10元,原告已开票2721560.10元,未开部分44064元,即便判处被告支付利息,该部分也不应当产生利息,应当扣减。双方办理结算后,明确的未付款含质保金为546249.62元,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1日起算,增补部分的质保金还未到期,也应当扣减。故546249.62元扣减未开票部分44064元和未到期质保金6609.60元,计息起算基数至多为495576.02元,原告主张的时间未给予被告合理付款周期,故需往后推60日,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原告增补的部分系双方结算后,被告以资产抵债,原告垫付税费后要求被告已付款先行抵扣税费,故与被告协商要求在工程中增加垫付税费部分,该部分款项212219.42元不可与前述款项同一时间计息,应当以双方签署确认函的时间2023年12月31日为起点,给予被告合理付款周期,需往后推60日,起算时间为2024年3月2日。增补部分的质保金至2024年5月31日到期,也应给予被告合理付款周期,往后推60日,起算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未开票部分44064元应以原告实际开票并送达被告的时间为起点,再给予被告60日的合理付款期限。另外,原告诉请利息利率过高,原告也并未就损失进行举证,希望法庭考虑到目前经济环境严峻,地产行业每况愈下的现实,被告实在无力承担高额利息,将利率调整为单倍的市场报价利率较为合适。3.对于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成本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宏某公司与彩某公司签订《景某南京六合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彩某公司向宏某公司采购防水材料,宏某公司每次接到供货通知后7天内送货至施工现场,合同一次性包干总价3239226.69元,上述单价包括防水材料制造、运输、税费、保险、卸货、样板制作、指导安装、配合调试、试运行、验收及开通、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彩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批货品至工程现场后当日内,由施工单位(江苏省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彩某公司、宏某公司三方及监理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甲供物资验收单》后,宏某公司填写款项申请,彩某公司支付该批合格产品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相关人员实测工程量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后,彩某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预留合同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宏某公司向彩某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质保金申请,彩某公司根据施工单位及客户服务部对合同所有工程签署无质量问题的确认书后,在扣除已发生的应由宏某公司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宏某公司;上述款项支付前,宏某公司应向彩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彩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直至宏某公司依约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为止。合同还对产品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某公司按约供货,双方形成《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工程决算审定造价2545304.1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2219374.48元,工程保修金76359.12元,彩某公司应付宏某公司尾款249570.50元,保修期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另一份决算表为增补供货,工程决算审定造价220320元,工程保修金6609.60元,应付工程尾款213710.40元,保修期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 2023年12月31日,彩某公司在宏某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对账函》盖章,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彩某公司尚欠758469.04元。宏某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于202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宏某公司陆续向彩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721560.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7日向彩某公司开具剩余4406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某公司和被告彩某公司的陈述、《景某南京六合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往来账款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某公司与彩某公司签订的《景某南京六合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宏某公司按约供货,彩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彩某公司对欠付宏某公司758469.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宏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宏某公司最后一张发票44064元于2024年10月27日开具,虽此前彩某公司已确认欠款情况,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某公司应在提出付款请求前向彩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本院酌定该部分款项自2024年11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宏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彩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75846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14405.04元自2024年7月29日起,剩余44064元自2024年11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宏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2元,由被告南京彩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