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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6民初21427号 原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牛衣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876972.1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76972.1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庆金牛衣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5月,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132958.33元。2022年,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确认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及现金支付两种形式向原告偿还债务。达成和解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重庆金牛衣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办理了结算,但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多份《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项目涉及多个地点,故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分别起诉。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但该地址早已拆迁,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自2013年起已搬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3号楼2004室,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但经本院核查,该公司确已未在该注册地经营,根据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另,被告重庆金牛衣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亦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