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12799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1336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为118986.13元,暂合计为1280322.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XXXXXX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防水卷材。当年底,原告已完成供货,总计1861336元。然被告仅支付了70万元,余款1161336元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催要无果,依据《物资购销合同》第14条之约定,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中货款支付节点尚未界至,目前被告应欠付原告到期货款1068269.2元。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18日开始沟通办理物资总结算的事项,目前尚未达到总结算完成后两年节点,故依照合同付款节点,被告至多只需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原告已完成供货186133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即1768269.2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依合同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之约定被告暂未支付的款项为1068269.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61336元;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与事实不符,利息起算日期存在错误。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为118986.13元。实际上,双方于2023年10月18日开始沟通办理物资总结算的事项,最早应从该日后3个月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即2024年1月18日,而非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仅为1068269.2元。依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0日,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出卖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7.1.2条约定节点付款:按节点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为无预付款,双方每月15日前对上月份供应货物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统计单,当月支付月度统计金额的80%,双方办理完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防水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最迟不晚于总结算完成后两年。
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中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日期:2022年5月31日,该单位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
被告提交其员工与原告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18日才开始沟通办理物资总结算事宜。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结束后20日内出具总结算书,原告一直催促无果,该微信聊天记录仅是近期双方沟通进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自2021年6月起至2021年1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186133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物资采购月度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23年10月18日开始办理总结算,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总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1月供货结束,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办理总结算。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项目进行总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总结算,系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便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18日对总结算事宜进行沟通,也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迟延办理结算系基于原告的原因或已得到原告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31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防水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最迟不晚于总结算完成后两年,故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已至。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付款节点已至100%,因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61336元(1861336元-7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案涉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16133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1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6133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3元,减半收取8161.5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