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3民初7946号
原告:宏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世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
被告:无锡银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原告宏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无锡世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无锡银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某公司、银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33,504元,并承担自202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银某公司对世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世某公司、银某公司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世某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锡城-无锡京梁合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世某公司就锡城-无锡京梁合项目向科技公司采购防水材料。嗣后,科技公司完成供货累计433,504元,世某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余款233,504元迟迟未付。世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银某公司系世某公司的唯一股东,银某公司依法应对世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锡城-无锡京梁合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供货汇总表、验收单、部分发票和回款凭证、世某公司的登记材料等证据,拟证明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
被告世某公司、银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科技公司所述。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主张世某公司结欠货款233,504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世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银某公司系世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世某公司、银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世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504元及逾期利息(以233,50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无锡银某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元减半收取为2,401.5元(宏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世某开发有限公司、无锡银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宏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