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5民初6288号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959.2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5,283.2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67,959.22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4年4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请求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总计为373,242.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景瑞亚庆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编号:KC××××027)(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就成都景瑞亚庆项目,由某乙公司向贵公司提供防水材料等货物,由贵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67,959.22元未付(不含质保金),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成都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成都景瑞亚庆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成都景瑞亚庆项目提供防水材料。第四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247,49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988,937.17元;每批货品至工程现场后当日内,由建设方、施工单位及监理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填写款项申请,建设方向供货方支付至该批合格产品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相关人员实测工程量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后,建设方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同时供货方需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发票。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预留。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确认保修期内房屋所有人提出的所有装修质量问题乙方都已解决,在扣除已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全部付与乙方。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和等额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依约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时为止。本合同产品设备质量保修期为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2年。
某甲公司提交的13份《订货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为景瑞成都温江项目售楼处,材料为防水卷材等货物,项目管理部签字人员为“***”“***”“***”等人。成都某某公司提供的9份《甲供物资验收单》、1份《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显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景瑞温江亚庆项目提供的防水涂料、防水卷材等货物已经验收,施工方经办人签字人员为***,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字人员为***。
某甲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共计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2,099,531.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共计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731,572.7元。其中一笔货款的金额为58,752元,支付时间为2023年12月6日。
某甲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24年3月31日的《往来账款对账函》载明,截至2024年3月31日,贵司应付款额432,893.2元。结论处备注:截至2024年4月17日,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4,933.98元后,我司应付贵司价款为367,959.22元。***与***在经办人签字,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
某甲公司提供的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同名称:成都景瑞亚庆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工程核算期间:2023年6月。申请金额:58,752元。形象进度描述:本合同总金额:2,247,499元,已收款1,672,820.7元,收款比例77.43%。2.现场进度描述:1.5mmJS防水涂料-Ⅱ型16000公斤;累计完成形象进度占整体约96.31%。3.本次请款对应合同付款节点:货到现场后,由建设方、施工单位及监理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填写款项申请,建设方向供货方支付至该批合格产品价款的80%。审核意见:1.分包单位描述进度是否属实:是。2.实际进度描述:是。累计完成形象进度占本合同整体约96%。本期请款核算金额:58,752元。核算情况说明:1.本合同总金额2,247,499元,前期已批准请款总额1,672,820.7元,已批复金额占合同总金额的74.43%,本次应批复金额58,752元,累计批复金额占合同金额比例77.04%。***在该申请表审核意见栏专业工程师处签字。***在项目部经理处签字。某甲公司提供的另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同名称:成都景瑞亚庆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工程核算期间:2024年4月。申请金额:367,959.22元。形象进度描述:1.本合同总金额:2,247,499元,已收款1,731,572.7元,收款比例77%。2.现场进度描述:按建设方订单要求送货至现场,并通过验收,供货结束,并已结算;累计完成形象进度占整体约100%。3.本次请款对应合同付款节点:防水材料按要求供货完成,并已结算,付至结算价款的97%。审核意见:1.分包单位描述进度是否属实:是。2.实际进度描述:属实。累计完成形象进度占本合同整体约100%。本期请款核算金额:367,959.22元。核算情况说明:1.本合同总金额为2,247,499元,前期已批准请款总额1,731,572.7元,已批复金额占合同总金额的77%,本次应批复金额367,959.22元,累计批复金额占合同金额比例97%。***在该申请表审核意见栏专业工程师处签字,***在项目部经理处签字,签字时间为2024年5月17日。核算情况说明栏有相关人员签字,签字时间分别为2024年5月22日、2024年5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成都景瑞亚庆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订货通知书》《甲供物资验收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往来账款对账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的《成都景瑞亚庆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67,959.22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某甲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成都某某公司尚欠货款367,959.22元。该申请表显示合同总金额为2,247,499元,已付款金额为1,731,572.7元,***、***作为成都某某公司的审核人员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该已付款金额与庭审查明的成都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另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某甲公司在2023年6月向成都某某公司申请货款58,752元,***、***亦作为成都某某公司的审核人员在该申请表上签字。上述申请货款金额与成都某某公司在同年度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再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订货通知书》《甲供物资验收单》等文书上均有***、***的签字。由此可以判断***、***有权代表成都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货物交易及货款结算等。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采信。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内容,扣除保证金后,成都某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67,959.22元。且某甲公司已向成都某某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成都某某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67,959.22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成都景瑞亚庆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成都某某公司在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向其提交付款申请和等额的合法发票。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成都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最后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的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故本院认为成都某某公司应当在完成审核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367,959.22元。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成都某某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67,959.22元,故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该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367,959.2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8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该货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959.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67,959.22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