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81民初5770号
原告: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经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339143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黄金薄片(Ag:9999)399.9克,按目前市场价475元/克计算折合人民币1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借用黄金薄片(Ag:9999)399.9克,按目前市场价47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90000元,有借条为据。截至目前,被告拖欠所街黄金薄片399.9克,至今已两年五个月,原告履催未果。被告拒不归还所借黄金薄片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反诚实信用。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并提出前列两项诉讼请求,敬祈贵院依法秉公裁判支持为盼。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黄金薄片(Ag:9999)叁佰玖拾玖点玖克”,未约定归还期限。202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如被告不能归还黄金实物时应按履行时的市场黄金买入价折价赔偿。
本院认为,借用合同系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人负有按照约定使用借用物并及时归还借用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无偿出借了黄金薄片给原告,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原告将黄金薄片出借给被告使用,未约定返还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被告应及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用的Ag:9999黄金薄片399.9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能归还黄金实物时应折价赔偿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Ag:9999黄金薄片399.9克;如被告***无黄金实物返还,按归还之日黄金买入价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