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与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8601民初42号

原告: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1-18#1-18栋114房。

法定代表人:陶国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焯,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1号3楼。

法定代表人:常公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焯与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1815.20元及逾期利息162742.8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71815.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价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总额为964157.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71815.2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货款事实,但欠付金额为66552.04元;2.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即0.35%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发出《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工期紧张,在双方正式合同签订之前,涉及材料供应的各项条款及约定按照双方前期达成一致的合同执行,如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付款,每超出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含税)。同月开始,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扁钢及方钢管等货物。

2019年11月1日,原告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方钢管和扁钢,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为903790元。第八条付款方式及质保金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将被告所购商品全部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合同标的物的全部货款一次付给原告。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的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合同总金额为964157.04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合计为966590.36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支付钢材货款的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3月1日前全部结算付清货款。2021年1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900000元。202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日期及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合同款66590.36元,应予以偿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诉请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实质上通过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增加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予以适当增加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即当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本可以获得,但因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导致出卖人无法获得的法定孳息。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仅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远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予以调整,确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申请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关于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并非条例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本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659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966590.3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6659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76.75元,由原告湖南通用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352.75元,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才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廖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