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恢5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第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本院在执行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由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983.47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227109.27元由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前返还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由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5738.8元及利息(从202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984元,执行费2470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房产,进行了司法评估。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