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3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42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同时称该笔款项是***替其父亲案外人***偿还给其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不当得利案件,原则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原始借条,又主张***是替其父亲***偿还借款,但又不能证明双方系父子关系。案外人***也没有出庭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且***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通过使用上诉人的账户去偿还其父亲的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却通过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大唐西市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偿还,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案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答辩人雨萱公司提交了案涉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该10万元是协调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雨萱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与答辩人盛函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磋商,被答辩人雨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lO万元是协调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损失(该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至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代表原告公司与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西市三期A1(西市佳郡)项目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指派***为驻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办理完工验收手续及其他现场协议事宜。该工程竣工后,因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就该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未向原告全部支付,故原告公司于2021年将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双方就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已调解解决,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出具了(2021)陕0104民初14050号民事调解书。另查,2019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委托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6日,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签订了《大唐西市三期A1(西市佳郡)项目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公司主张其承建的部分工程未包含在该施工合同中,就该部分工程款通过被告公司从中协调解决。为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100000元协调费。就此主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公司与大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就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曾进行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大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款纠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取的100000元款项性质属于协调费。故原告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1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1245.5元,由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和***微信截图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陈述案涉10万元为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获得该笔款项没有任何根据,应该予以退还。2、证人***出庭陈述,自己曾是大唐西市项目经理,并不知道这笔借款情况,这笔借款和证人没有任何关系。自己收到父亲***出具的借条原件,把支票拿到大唐西市的财务室,该10万元和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 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和工程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证人***的陈述不真实,***父亲***去世的时候给***交代过,要给被上诉人还钱,对***的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人***的证言,因其证言前后陈述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上诉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对于该笔转款的理由,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系向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协调费,由于***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致使本院对是否存在协调费一节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陈述10万元系协调费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西咸新区盛函商贸有限公司收到10万元一节事实,法定代表人***并不持异议,但因其对收到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10万元转款作出合理解释,且提供了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之父***的借款手续,以及***替其父偿还该10万元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依法认定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10万元转款为协调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