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320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1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仓,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该公司采购经理。
第三人:乌鲁木齐百润金科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魏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博,系该公司商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科技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百润金科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金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仓、王**和第三人百润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被告自2005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11个月×7000元/月);3.原告要求确认自2021年1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500元(15个半月×7000元/月);5.要求被告、第三人给付邮寄送达费用80元。6.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2、3、5项,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确认我与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10个月×5400元/月)。事实与理由:我从2005年4月2日开始在被告公司木工组工作,2011年7月1日起第三人开始给我交社保了,2020年9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开会将我们木工组给解散,让我们选择或者留下在铁质工作车间干活,或者自己出去找活,原因是现在公司不需要木工了。我们干的木工活是计件制,9月28日开会以后我们手上有还有剩余的活,为了不给公司留后遗症,我将剩余的活一直干到2020年11月21日,干完活后在被告处开了结算票据,当时我问被告法人这个活干完了,现在怎么办,被告法人告诉我现在可以走人了。我就将结算票交到财务上,2020年11月22日离开被告公司到外面找活了。2020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群发了一份返岗通知书,当时我正在给老乡干活,当天晚上我和焦玉林到被告处,法定代表人要求我在他们事先打好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并写上自愿离职,我不同意,被告法人出去后再未回来,后来我和焦玉林就走了。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7日被告连续在微信群发返岗通知书让我们返岗,我们想通过社区调解主张十年的经济补偿,但社区没有答复,后通过代理律师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我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1、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过书面方式向员工通知解除;2、我们当时有其他的想法,在被告处干了十几年了,现在不要我们了,将我们从有暖气的木工车间赶到没有暖气的车间,工作环境差。
被告鹏森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无异议。原告的其余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乌劳人仲字(2021)193号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据法律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2020年11月21日自己离开我处的,我公司缺少原告这样的工人,不存在原告所述我公司开会解散木工班组的事情,除了原告和焦玉林,其余木工目前还一直在正常工作。原告未向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自行离开单位,私自旷工,我公司通过工作微信群通知其返岗,但其拒不返岗,也不向我方出具医院的证明及请假手续。自2020年11月22日起原告再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其以离开工作岗位的实际行为主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员工管理手册,我方按照程序合法合规的履行完开除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我们在2017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按照正常的公司管理规定开除违反单位管理的原告,工会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同意我公司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因此原告因其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就上列相关诉请事宜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1)第19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鹏森科技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2011年7月在被告鹏森科技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21日,次日2020年11月22日起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2020年12月22日,被告鹏森科技公司通过***所在的单位微信工作群向***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自2020年11月21日你离岗至今,你一直未履行请假手续,公司多次联系你,你均未返岗。现已超过30天,期间公司一直为你缴纳社保。因你并未向公司提交任何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休单等相关材料,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现将相关事宜向你郑重通知如下:一、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返岗,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二、若你逾期未返岗的,则视为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原告未在该通知限定的三日内返岗。2020年12月27日,被告发出《告知函》:经查,自2020年11月21日您离岗至今,您一直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办理离职。公司多次联系你,您均不回公司办理手续。现公司将相关事宜向您郑重通知如下:一、您逾期未到公司办理手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按照公司考勤制度,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离岗按照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将按照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请您接到此通知3日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您不愿履行与公司的劳动公司,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已经多次联系您,你均不回岗,公司将在2021年1月停缴您的社保,请您将2020年12月社保的个人部分交回公司。三、公司将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
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实发情况为:2019年11月4994.48元,2019年12月0元,2020年1月0元,2020年2月0元,2020年3月0元,2020年4月0元,2020年5月4844.48元,2020年6月4894.48元,2020年7月5044.48元,2020年8月4744.48元,2020年9月4899.48元,2020年10月5894.48元。
另,除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焦玉林外,被告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目前均仍在原木工岗位正常工作。庭审中,原、被告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2021年1月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乌劳人仲字(2021)第193号仲裁裁决,社会保险缴费明细,《限期返岗通知书》《告知函》,银行工资流水,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诉讼中双方已议定无争议,则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至2021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0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诉请。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且未提前一个月通过书面方式向员工通知解除,降低其工作条件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款中涉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第三项劳动者无过失性被辞退和第四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作出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反在原告离岗后,被告以电子书面方式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在原告逾期仍未返岗情况下才以同样方式通知将发生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后果。原告对于正常工作时间离岗须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也并不否认此为用人单位正常管理,但认为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离岗不构成违反单位考勤制度,理由是被告从未对其组织或向其告知过单位规章制度,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人事管理、生产经营风险的承担和劳动者获得生存物质来源的依赖,因此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必须确保对劳动者行使统一有序管理自主权的权威性,微信工作群是单位人事管理和工作指挥的场所之一,原告对被告单位在该工作群公开场合的正式通知安排不予执行,本身即是对用人单位管理秩序的负面对抗,也是对其他劳动者利益的一种间接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综上所述,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离岗存在上列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依法行使用人单位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雪丽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