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民初3587号
原告:新疆新高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产业园阜西工业园新疆天山水泥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段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1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新高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2021年12月21日,原告新疆新高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高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基于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现原告新疆新高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新疆新高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27元,减半收取计3,314元,由新疆新高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召 涧
人民陪审员 郭巧玲
人民陪审员 薛亚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