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三角地。
法定代表人:童永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秉江,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巴楚县教育局委托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以该《检验报告》系案外人委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采信错误。事实是我公司中标后与巴楚县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后又与***公司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双方按照巴楚县教育局《竞争性磋商文件》(招商文件)的要求,在《购销合同》附件一、附件二确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公司在《购销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1月26日,陆续向巴楚县教育局所属的各中、小学供货。该事实证实我公司与巴楚县教育局以及我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标的物系同一标的物,巴楚县教育局作为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有权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巴楚县教育局招标文件和涉案《购销合同》均要求该文件柜的钢板厚度为1.0㎜、玻璃厚度为5.0㎜,《检验报告》证实***公司供给巴楚县教育局的1800㎜×850㎜×400㎜文件钢板厚度为0.660㎜,玻璃厚度为2.65㎜,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足以证明其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综上,巴楚县教育局委托做出的《检验报告》应作为我公司的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审人民法院对我公司货物检验的合理期限推定为收货后三个月,实属对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应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从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货物检验期限的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二是在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结合本案,我公司认为本案如果按原审人民法院三个月合理期限来理解,我公司向***公司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应当在2020年1月18日,因我公司是通过2019年10月18日《检验报告》才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二是如果按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来理解,我公司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6日。***公司在2017年11月26日才将货物送交完毕,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在2018年2月25日前对货物进行检验,我公司在该时间之前对货物未进行检验、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公司所供货物合格,该结论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公司根据巴楚县教育局委托的《检验报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公司邮寄送达了《产品质量问题告知函》,要求***公司在2019年11月底前将不合格货物全部调换完毕。2019年11月27日,***公司也做出了《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告知函的复函》,但原审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向***公司提出货物质量的异议事实不顾,仍以此前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认定我公司对***公司欠款数额无异议判决驳回我公司上诉,实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
***公司提交意见称,鹏森公司提出涉案货物的异议期间应截止到2017年8月。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鹏森公司认可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欠款数额也表示认可。我公司起诉后鹏森公司在一审中以我公司未履行合同进行抗辩,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二审中以案外人委托的《检验报告》对涉案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该《检验报告》不符合新证据采信原则,原审人民法院对《检验报告》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对于送检货物的唯一性无法确定,有其自行采购的,也有其他厂商采购的,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提供的,且涉案产品已使用长达2年之久,失去了鉴定的时效性。故原审人民法院对合理期间的理解并无不妥,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森公司提交的巴楚县教育局委托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判断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且鹏森公司对货物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带货安装调试后***公司提出验收申请,鹏森公司根据货物制造商的质量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在鹏森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公司提出申请后30个工作日鹏森公司不予答复,视为验收合格。虽然***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交付货物后向鹏森公司提出验收申请的相关证据,且鹏森公司对其所述的口头通知亦不予认可,但根据鹏森公司提交的《巴楚县标准化学校建设教学配套设施供应链PPP项目验收清单》证明***公司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26日向巴楚县阿瓦提镇、阿克萨克马热勒乡等多所中、小学交付了货物,验收清单上亦载明了货物的技术规格及数量,鹏森公司及各收货学校均加盖了印章。
关于检验期间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理期间进行判断。涉案货物系学校教学使用的仪器柜和期刊架,鹏森公司及收货人对于***公司交付的货物在验收时对仪器柜及期刊架使用的钢板厚度及玻璃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非难以判断,也非需通过使用后才能发现上述问题。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涉案货物的性质、用途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确认鹏森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的合理期间为收货后三个月,并根据验收清单上的最后验收时间2017年11月26日推定鹏森公司应在2018年2月25日前对货物进行检验。在此期间,鹏森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公司提供的货物合格,这一认定并无不妥。而且根据巴楚县审计局巴审投报[2018]32号审计报告显示对上海援助巴楚县教育局85所学校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并投入使用。况且,鹏森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及双方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证明鹏森公司因资金问题造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对所拖欠的货款数额进行的确认。
鹏森公司提交的巴楚县教育局《检验报告》是否系证明涉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在鹏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2019年10月10日巴楚县教育局委托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钢制文件柜(中小学仪器柜)委托检验的,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出卖人***公司参与检验,且巴楚县审计局巴审投报[2018]32号审计报告显示对上海援助巴楚县教育局85所学校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共有六家单位参加招投标,本案鹏森公司只对其中的第三包中标,所以对于委托送检的检材是否系***公司交付的货物无法确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公司对鹏森公司发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告知函》做出了《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告知函的复函》,明确表示对产品质量异议不予认可。综上,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 日 娜
审判员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判员 刘 俊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