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华慧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2民初9173号
原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慧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慧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齐思新,被告新华慧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一,根据喀什市教育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设备全部免费运至购货单位,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时间为所供产品安装完毕后三日内。被告所称原告供应的设备于2016年4月验收完毕明显违反了上述约定,但并无证据证实喀什市教育局与被告对上述约定作出过变更,或各方对延迟验收进行过意见沟通与协商,故应当视为合同正常履行。其二,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货物应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安装并验收完毕;验收标准为:按规定的型号、技术参数、数量、产地,并根据制造商签发的《产品合格书》《出厂清单》《技术文件》进行现场验收,并由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该约定作出过变更,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现场验收的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亦应视为合同正常履行。其三,在被告提交的验收表中,第二栏为“电教中心公章、项目验收人签名、学校验收人签名”,第三栏为“学校公章、收货人签名、校长签名”。由此可见,第三栏系收货方签字盖章栏,而非验收方,其签署的时间不能作为验收时间。综上,对被告所持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8月26日、2017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三笔质保金,金额均为70690.50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应从应付款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第一笔质保金的利息为19581.03元(70690.50元×4.75%/年×1.5倍÷365天×1419天,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第二笔质保金的利息为14530.53元(70690.50元×4.75%/年×1.5倍÷365天×1053天,自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第三笔质保金的利息为9493.83元(70690.50元×4.75%/年×1.5倍÷365天×688天,自2017年8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质保金的利息合计43605.39元(19581.03元+14530.53元+9493.83元)。 以上,货款和质保金的利息共计85840.48元(42235.09元+43605.3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在85840.4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后续利息 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6日之后的欠付货款的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的规定,分段计算,即对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应以欠付的货款5896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以欠付的货款58966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华慧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9667元; 二、被告新疆新华慧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利息85840.48元(截至2019年7月15日), 三、被告新疆新华慧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6日起,以589667元为本金,继续向原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以上被告新疆新华慧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合计675507.4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700229元,核定给付金额675507.48元,占请求金额的96.47%,案件受理费540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66元,由被告负担5210.49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欣
书记员  金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