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某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92民初3076号 原告:威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威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毯款56154.98元及利息(以56154.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地毯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黄石某店”供应安装80221.4元的地毯,合同约定按合同实际统计数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铺装完成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安装完成两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地毯的供货、安装义务,现地毯铺装完成已有两年多时间,被告未提出地产相关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履约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地毯款,但前后仅支付预付款24066.42元,还剩56154.98元,虽经原告业务代表多次催要至今未能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定做方(甲方)某乙公司,承揽方(乙方):某甲公司,其中定做地毯种类:印花地毯,地毯使用区域:走道,原料配比:100%尼龙,绒高8mm,绒重1000克/㎡,数量813.3㎡,单价70元/㎡,金额56931元;定做地毯种类:印花地毯,地毯使用区域:客房,原料配比:100%尼龙,绒高8mm,绒重1000克/㎡,数量332.72㎡,单价70元/㎡,金额23290.4元。注:以上单价包含地毯胶垫、辅助材料、安装人工费及税率为13%的增值税。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零贰佰贰拾壹元肆角整(¥80221.40元)。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按合同实际统计数量结算货款。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铺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安装完成两个月之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微信号:h某,微信昵称:海马地毯鄂西南负责人王某)与某乙公司***(微信号:***,微信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2月15日,王某通过微信与***催款:“罗某乙的地毯这边已经装了有段时间了你看是不是把尾款结一下”,***回复:“嗯嗯,知道的”。2023年2月27日,王某称:“为什么67.9的面积变成了45”,***回复:“是对的。上面墙布的。搞错了。”2024年9月5日,王某向***发送《关于请求支付地毯工程款的函》,载明:贵我双方2022年11月签订的用于“黄石某”项目的地毯供货施工合同。按约定,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铺装完毕三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20%两个月内付清。我司早已按贵公司要求及工期进度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确认合同履约总金额为80221.4元,但贵公司至今仍欠我司结算进度款56154.98元(该款含质保金)。虽经我公司业务经理多次催请,但贵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已逾期一年有余。本着双方长期合作的原则,合同应当信守,尤其是像贵公司这种业内知名,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故希望能够引起贵方重视并恪守诚信,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应付进度款项。……如贵方仍然继续拖欠不能付款,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主张权利。特此通告!威海某有限公司2024年9月4日。某在落款处盖章,***回复:“好的”。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被告已支付货款24066.42元。故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合同价款56154.98元(80221.4元-24066.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函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了地毯定做服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某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为80221.4元,根据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已支付价款24066.42元,剩余56154.98元未支付,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地毯款56154.9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56154.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地毯款56154.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某有限公司地毯款56154.98元及利息(以56154.9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保全费649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原告与被告一案,我院已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