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92民初3601号
原告:威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郑某,系公司职工。
被告:九江某江都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原告威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江都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都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江都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地毯款229400.61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229400.61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地毯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酒店的走廊、会议室及客房区域定制安装一批地毯,合同总金额25911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交付地毯3975.8996平方米,货值金额281222.61元。被告至今未提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履约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约定地点,安装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50%铺装完毕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目前距地毯交付并铺装完工已过去16个月,被告早应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但实际仅于2024年4月1日支付了20%的预付款51822元,尚欠原告地毯款229400.61元,虽经原告业务代表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江都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日,某公司与某江都诚公司签订地毯定做合同,约定:定做方(甲方)某江都诚公司,承揽方(乙方):某公司,其中定做地毯种类:尼龙印花地毯1200克,数量1210㎡,单价75元/㎡,金额90750元;定做地毯种类:尼龙印花地毯1000克,数量2440㎡,单价69元/㎡,金额168360元。注:以上单价包含1cm橡塑胶垫、辅助材料、安装费、搬运费、垃圾清运及13%的增值税。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玖仟壹佰壹拾元整(¥259110元)。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合同实际统计数量结算货款。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约定地点,安装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50%铺装完毕后6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某江都诚公司、某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庭审中,某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载明2024年5月12日,某公司实际交付地毯3975.8996㎡,共计货值281222.61元,某江都诚公司负责人***签字签收地毯。
庭审中,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薛某(微信号:XXXXXX,微信昵称:复兴号-某)与某江都诚公司负责人***(微信号:XXXXXX,微信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4年8月1日,薛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地毯效果图称:“效果可以不”,***表示可以。2025年5月28日,薛某向***催款:“张某乙马上过节了,你要给安排一部分款子呀!多少都行,时间太长了一分钱也没给安排。这没几天了”,***回复:“好好好好可以好的好”。
庭审中,某公司主张被告就付了20%的预付款51822元,故某江都诚公司尚欠原告地毯款229400.61元(281222.61元-518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某公司为某江都诚公司提供了地毯定做服务,被告某江都诚公司应向某公司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可以认定地毯款为281222.61元,根据某公司自认某江都诚公司已支付价款51822元,剩余229400.61元未支付,故本院对某江都诚公司尚欠某公司地毯款229400.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229400.61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江都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某江都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某有限公司地毯款229400.61元及利息(以229400.61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3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200元(如产生),由被告九江某江都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蔄***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原告与被告一案,我院已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