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8544号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1010K。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南路3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98748113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诉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778.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577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地毯供货铺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一批地毯,合同总金额316681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货到约定地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地毯铺装完毕支付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并完成铺装义务。2021年6月3日,被告确认供货金额315572.4元,并于同日对地毯铺装验收完毕。现质保期已满,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维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8日,原告海马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开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地毯供货铺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三亚海棠湾开维费尔蒙酒店大床房及双床房区域地毯供货及铺装,合同总价款为316681元,包含地毯的主材费、人工费、制作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税金及打样等一切费用,并包质量、包工期、包保修及售后服务;地毯质量保质期24个月,从地毯安装完工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按本合同数量结算货款,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约定地点,安装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地毯铺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4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6月3日,原告所供货物铺装经验收合格,确认总价款为315572.40元,被告也依约定支付了合同除质保金15778.6元外的其他合同价款。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24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地毯供货铺装合同、发货单、入库单、竣程验收单等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毯供货铺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格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并于2021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23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合同结算价款即315572.4元,但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在到期后付清质保金15778.6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同质保金1577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3年6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侍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该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778.6元及利息(利息以15778.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侍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