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02民初1852号
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威海某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5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66元(从2020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被告一向原告下达地毯采购订单一份,要求原告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投资兴建的梓山湖咸宁恒大养生谷供应安装一批地毯,订单金额115230元。2020年10月19日双方又就该订单所需地毯补签地毯采购合同一份,就该订单的具体履行事宜进行了明细约定。合同第八条对货款的结算方式约定如下:甲方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待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通过商业承兑据实支付货款的95%,预留货款5%余款,一年后无息支付(乙方须提前3日向甲方开具合法税务发票)。该工程原告已严格按订货清单及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地毯的供货安装义务,并于2020年10月13日按要求开具金额为1152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予支付。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欠付原告货款115230元无异议。2、对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第8.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待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通过商业承兑据实支付货款的95%,预留货款5%余款,一年后无息支付,以及14.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不超过30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的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以上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故109468.5元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5761.5元的违约金应从2021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可推定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8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下达地毯采购订单一份,要求原告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投资兴建的梓山湖咸宁恒大养生谷供应安装一批地毯,订单金额115230元。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该采购事项补签了《梓山湖恒大养生谷项目地毯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暂定总价为11523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某某置业公司)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待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通过商业承兑据实支付货款的95%,预留货款5%余款,一年后无息支付(乙方须提前3日向甲方开具合法税务发票)。同时约定,甲方逾期不超过30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的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调试安装,并向被告开具11523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梓山湖恒大养生谷项目地毯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某某公司与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梓山湖恒大养生谷项目地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威海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自认,欠付原告货款11523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23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威海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均认可逾期违约金分段计算:货款的95%109468.5元从2020年12月19日起算,剩余5%货款5761.5元从2021年12月19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该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某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守法诚信民事活动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5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94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7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