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怀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2356号 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公司法务。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地毯款580077.6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少38805元(以580077.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的1.4倍,从2022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暂计38805元)。以上诉讼标的合计618882.60元;2、要求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万悦建国饭店项目”签订一份1831605元的采购合同,要求原告为该项目供应安装地毯。2019年3月29日双方又就酒店16-17层所需地毯签订了一份319130元的增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全部地毯的供货安装义务,酒店也于2019年5月16日正式开业。202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186941.8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全部货到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地毯铺装完毕并经甲方共同验收通过,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的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目前距酒店开业,地毯投入使用已有近五年时间,距双方办理结算也已过去一年有余,被告一未提任何质量异议,当视为原告履约合格,被告一理应付清全款。然而时至今日仅支付了1606864.25元,剩余580077.6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遇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项目所在地为怀来县沙城镇。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事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为盼! 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酒店地毯采购合同1份;2、增补协议1张;3、结算单1张;4、微信公众号截屏1张;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报告1张。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认可,但是由于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善,并不能及时支付这些费用,可以在明年分期支付。不同意给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 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酒店地毯采购合同》,2019年3月29日签订《***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酒店)16-17层地毯增补数量及清单》,202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酒店地毯结算单》,经双方确认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0077.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地毯款580077.6元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酒店地毯采购合同》、《***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酒店)16-17层地毯增补数量及清单》、《***某酒店地毯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主张货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未进行约定,故酌定以580077.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本案受理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当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80077.6元,以580077.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42元,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