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92民初2745号
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法务部经理。
被告:阜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威海某某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阜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1.判令阜阳某某公司支付地毯款7506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6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4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阜阳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一份,阜阳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为其投资兴建的“阜阳宝龙温某姆至尊豪廷大酒店”定制安装地毯,合同金额1854464.09元,最后按实际铺装量结算。2020年6月28日双方又就该酒店22层所需地毯补充签订一份156450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两份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1642872元、146179元。按合同约定,应先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经初验合格付至该批次产品价款的80%;全部产品铺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地毯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实际铺装量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无息付清。目前质保期早已届满,阜阳某某公司理应付清全部款项,但实际前后仅支付1713981.81元,尚欠75069.19元地毯款未付。
阜阳某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阜阳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威海某某公司为阜阳某某公司投资兴建的阜阳宝龙温某姆至尊豪廷大酒店定制安装地毯,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数量按实际铺装量结算,合同金额暂定1854464.09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经初次验合格后,支付至该批次产品价款的80%;全部产品铺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地毯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实际铺装量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无息付清。
2020年6月28日,双方又就该酒店22层所需地毯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15645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15日至29日,某某公司业务代表王某与阜阳某某公司负责工程结算的***通过微信确认两份合同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642872元、146179元,合计1789051元。某某公司按要求将结算资料盖章后邮寄给了阜阳某某公司,阜阳某某公司确认2021年1月29日收到。
某某公司自愿按阜阳某某公司确认的收到结算资料时间2021年1月29日作为质保金起算时间,截至2022年1月29日质保期届满,阜阳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的2月6日付清全部货款。阜阳某某公司已付款1713981.81元,尚欠货款75069.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毯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铺装了地毯,被告早已使用,并确认了结算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阜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威海某某地毯有限公司地毯款7506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6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保全费871元、公告费200元(如被告签收可免交),均由阜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