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1281执异2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钫,湖南东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21011XXXX。 委托代理人:**,湖南东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21044XXXX。 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206号兴泽新港湾11#楼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68××××(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被申请人):***,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第三人(被申请人):**,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61079XXXX。 第三人(被申请人):***,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第三人(被申请人):***,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大责任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9月21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大责任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81刑初114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2刑终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裁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承担7268860.2元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仍有7207360.2元未执行到位。一、**、***在事故发生后转让全部股权,恶意逃避债务,应就未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本案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注册资金由30万元增资至600万元。被申请人**、***2017年9月4日起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恒信公司股东,股份占比分别为70%、30%,**认缴出资420万元,实缴21万元,***认缴出资180万元,实缴9万元。案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25日,**、***两人于2021年4月29日同时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其中***股份占比70%,认缴出资420万元,实缴21万元***股份占比30%,认缴出资180万元,实缴9万元。因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面临重大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两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应就未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公司原股东,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作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财物实际控制人,长期公款私存,造成公司财物混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用财务实际控制人的便利,长期公款私存,不作财务记载的,造成公司财物混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将**追加为被执行人。三、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作为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经查工商登记资料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目前***、***只实缴3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现任股东,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便股东出资期限未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就此类型给出明确意见:“申请人认为在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加速认缴期限到期。”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转让股份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注册资本可以采取认缴的方式,认缴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二被申请人原来持有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第二次认缴的时间为2024年10月,申请人提出的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不存在,被申请人**、***为***事故想尽办法,积极赔偿受害方,经两次股东会决议决定提交实缴剩余的570万元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已于2022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3日足额实缴;三、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严格财务制度,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开,不存在混同的问题,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相反洪江市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冻结的资产为**的个人资产,进一步证明**与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大责任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湘1281刑初114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68860.2元(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7268860.2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湘12刑终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湘1281执195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600万元,至2017年9月4日,第三人**、***分别认缴出资420万元、180万元,实缴21万元、9万元,认缴出资日期至2024年10月27日止。2021年4月28日**将其所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70%、认缴出资额420万元、实缴出资21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将其所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30%、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出资9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至2022年6月13日,上述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均已实缴到位。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人申请追加的股东已经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实缴到位,已履行出资义务,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第三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