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动、某某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民初4161号 原告:**动,男,193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女,194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动、***之孙,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动、***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动、***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动、***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原告**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