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7民初1322-1号
申请人(原告):***,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被告):***,男,1958年9月2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636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深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MA4RDW1K5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100000元,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人***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