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9民初163号
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已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计83400元,由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