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4民初3360号
原告:新疆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双河市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张某、双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2025年8月4日,原告新疆某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某建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新疆某建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