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501民初51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2294310445,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3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6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87685元(以未付款项2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以未付款项2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相关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41768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00271.66元,支付利息413080.14元,及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八十三团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健身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位于博州农五师八十三团团部,被告根据审定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8年8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29日,发包单位八十三团与被告对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第五师双河市基本建设结(决)算审计定案表》进行书面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4560.41元,剩余工程款2630000元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原告2630000元的工程款,应由原告举证证明。2019年改制后,其公司没有原告申报债权的相关材料。在工程资金到位后,因公司档案里有***、张某和咸某三人的工程款,公司通知他们来取,因三人有矛盾,才没有将工程款支付。造成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和八十三团,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经对账后,现只欠原告818087.86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实被告将其承建的八十三团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健身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质证,认为是在公司改制之前的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合同如被法院采信,施工人员都是被告配备,对管理费用应当支持。因合同加盖有被告印章,被告也认可该工程是原告施工,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协议、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清单,拟证实原告及其工程项目经理张某将部分工程分别包与曹某某、邓某、杨某等人并签订了合同,以及工程款已支付。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曹某某等人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原告与曹某某等人之间的合同是其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3.第五师双河市基本建设结(决)算审计定案表,拟证实2019年1月29日出具工程决算价为9124560.41元。被告质证,对价格无异议,但出具决算表的日期不一致。本院对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明珠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未付材料名单表,拟证实2018年1月31日原告总计欠付的材料款有原告、张某、咸某签名,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支付材料款必须三人到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三人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必须要有三人签字才能付款;本院对名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微信截图,拟证实2023年9月1日***给原告、张某、咸某发微信,称甲方已将工程尾款付到公司,给三人通知也有2个月了未来办款,让尽快办事,否则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质证,对给原告发的微信,真实性认可,且在2021年3月13日原告在微信上要求***结账。对给张某和咸某发的不认可,因系复印件,原告不是当事人。因所发内容均相同,在提交的未付材料名单表中有三人的签名,且与工程有关联,本院对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记账凭证、收据、证明、确认书,拟证据2023年9月间被告支付给邓某、王某某等7人的付工程款共计622183.8元,均是按原告、张某、咸某的要求,在三人出具确认书后,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并不因有三人的签字,推断出原告结算时也必须有另二人签字确认。本对记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账单,拟证实原、被告于2024年11月16日对账后,欠付工程款共计1440271.66元,原告对其中2018年10月付款凭证付给陶某某的400000元需待核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付给陶某某的400000元不予认可,因未给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银行进账单、支票,拟证实陶某某是原告的财务人员,2018年10月25日转账付给陶某某工程款400000元,既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付款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进账单、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人咸某出庭证实,原告和张某及证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八十三团健身中心体育健身工程建设项目,约定付款时必须有三人共同签字才能支付。在***发通知要求结账后,再把欠的材料款算清三人签字确认了,与被告的工程款也基本算清了,因原告不签字,说与证人和张某没有关系,在吵了一架后就一直拖着了。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证人证实三人是口头协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从合同的相对性上,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仅有一人即原告本人,即便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并不能阻碍原告作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7.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原告和咸某及证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八十三团健身中心体育健身工程建设项目,证人负责施工,会计陶某某负责付款,约定付款时必须有三合伙人共同签字才能支付,三合伙人忙的时候不一定在一起,闲的时候必须三个人都签字才能付款。在***发通知要求算账,三合伙人说过缺一个人都不能付款。被告知道三人是合伙关系,要与三合伙人共同算账。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证人证实三人是口头协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从合同的相对性上,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仅有一人即原告本人,即便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并不能阻碍原告作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对证人咸某、张某的证言,本院结合提交的结算、确认书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工程对外付款应由原告及证人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后被告才可支付。证人咸某、张某都非本案当事人,对是否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甲方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更名本案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八十三团健身中心体育健身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8115000元,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工期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并对工程质量,施工要求,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一切财务手续结清后本协议自行废止。(备注:承包人和我公司之间完全是一种独立的承包关系。即在施工期间双方各自承担“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协议书由甲方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签名。工程由张某负责施工,聘请陶某某为出纳,负责财务。2018年8月工程完工验收后交付,由建设单位第五师八十三团、施工单位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责任公司、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计,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第五师双河市基本建设结(决)算审计定案表,决算价为9124560.41元。
2021年3月13日,原告在微信上询问***结账时间。2023年9月1日,***在微信上给原告、张某、咸某分别发通知,称甲方将工程尾款付到明珠公司,让三人尽快来办理。在原告、张某、咸某共同确认工程对外所负债务后,被告在9月25日、27日、28日支付对外债务共计622183.8元。因原告与张某、咸某之间有争议,与被告未清算工程欠款。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算账,2024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了清算,原告对818087.86元工程款无异议,对2018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给陶某某的400000元无其签字,不予认可外。
另查,***不是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未付材料名单表,银行进账单、支票,第五师双河市基本建设结(决)算审计定案表,微信截图,记账凭证、收据、证明、确认书,对账单,证人咸某、张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名称虽然是内部承包,但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具备内部承包条件,双方实际是转包关系,原告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清算后,对双方无异议的818087.86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支付给陶某某的400000元,因陶某某是原告财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陶某某收取工程款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工程款不能支付给陶某某的证据,本院认定该40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称不认可被告支付给陶某某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40271.66元的诉求,本院支持818087.86元。对被告辩称现欠原告工程818087.86元,本院予以确认。
在2019年1月29日决算后,原、被告应及时进行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原告也向被告催过,被告在工程款到账也通知了原告,但在2023年9月被告只结算了原告对外所负债务,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辩称是因原告与张某、咸某是合伙关系,三合伙人有矛盾才未结账,本院认为,咸某、张某非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对外支付工程欠款时需要三人共同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亦须三人共同签字确认,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亦应由原告与被告结算,故本院以通知结算后即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占用工程款的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7056元(818087.86×3.45%×3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8087.86元,利息7056元,合计825143.86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818087.8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0元,由原告***负担11405元,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