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恒人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网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人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1667号 原告:上海中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292号1706、17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盛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盛路318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薰化路与昭亭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记,该公司员工。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上海中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与被告上海**人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居”)、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居、**建设、民生公司、祥生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64,371.53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4,371.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自被告**人居处背书受让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票据”),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3XXXX001920211217108440410、23013XXXX001920211217108440436、23013XXXX001920211217108440452、23013XXXX001920211217108440485,以上票据金额共计164,371.53元。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民生公司,保证人均为被告祥生公司,后被告**建设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人居,被告**人居背书转让给原告。涉案票据的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2月17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1月23日,原告持涉案票据进行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基于此提起诉讼。 被告民生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原告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居、**建设、祥生地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4张、货物协议书、发票,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行为真实、记载事项完备,符合票据文义性要求,系合法有效票据。基于该票据的可转让性,中网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同时,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出票人民生公司、收票人**建设、背书人**人居、保证人祥生地产连带偿付票据款及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LPR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人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中网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164,371.53元及利息(以164,371.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3.72元,财产保全费1,342元,由被告上海**人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