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2)沪0151财保24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聚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368号3幢0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华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258号润丰农贸市场东门20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科工路1700号第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聚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华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沪0151财保24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华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华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聚近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聚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华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5,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