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22735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2273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金桥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_60000的账户存款人民币6,7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_1的账户存款6,700,000元、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存款6,700,0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现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保全措施依法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金桥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_60000的账户存款6,7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_1的账户存款6,700,000元、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存款6,700,000元进行冻结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