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2740号
原告: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科工路XXX号第6幢。
法定代表人:何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3-25-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杜郎口镇鲍庄村XXX号。
被告:姜圣彬,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韩集乡前姜村XXX号。
原告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翔公司”)、***、姜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东翔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大东翔公司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969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大东翔公司偿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以退款本金280,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大东翔公司支付原告未交付部分的违约金319,474.23元;5.判令被告大东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20,883.30元;6.判令被告大东翔公司向原告开具已交付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相应的税款抵扣损失169,281.34元;7.判令被告***对上述本案被告大东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姜圣彬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0元,并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税款抵扣损失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大东翔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大东翔公司购买不锈钢板材,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大东翔公司支付1,000,000元,作为预付款。后被告大东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大东翔公司支付600,000元。但被告大东翔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发送邮件,明确因市场原因价格上涨,对本合同予以涨价。原告立即回复表示不同意。但被告大东翔公司仅向原告退还200,000元货款,剩余284,282元至今未退还,也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东翔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且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2018年7月31日,被告姜圣彬向原告明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大东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姜圣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姜圣彬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有业务均系被告大东翔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与被告姜圣彬无关。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及验收细则一份、过磅单四份、承兑汇票一份、银行交易回单六份、联系函一份、回复函二份、企业信息一组、退款说明一份。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东翔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大东翔公司采购不锈钢板材,合同总金额为3,245,546.2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被告大东翔公司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原告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8年5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大东翔公司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被告大东翔公司划款200,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款项。
2018年6月4日及同年6月8日,被告大东翔公司共计向原告交付价值1,119,031元的货品。
2018年6月5日,被告大东翔公司向原告发函,明确因环保形势严峻等原因,不锈钢原材料价格上涨,希望原告鉴于真实行情给予合理价格。
201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大东翔公司发送回复函,要求被告大东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
2018年6月10日,被告大东翔公司发送回复函,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一是协商价格;二是退回多余货款。
2018年6月11日,被告大东翔公司已退回货款200,000元。
2018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大东翔公司发送回复函,称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018年7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姜圣彬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载明:被告大东翔公司已支付货款1,600,000元;被告大东翔公司已供应货物价值1,119,031元;被告大东翔公司已退回货款2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大东翔公司未退回货款为280,969元;被告大东翔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19,031元。以上事项由姜圣彬确认,并且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大东翔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则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大东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以实际退回部分货款,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系争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范围,因原告明确仅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故本院确定解除合同的范围是针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金额为2,126,515.20元)。关于退回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大东翔公司理应退回多收的款项,金额为280,969元。关于退回款项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大东翔公司占有多余款项期间,原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点问题,本院考虑相关事实,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大东翔理应偿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东翔公司理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系被告大东翔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大东翔公司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大东翔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姜圣彬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姜圣彬在退款说明上明确其对被告大东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由于被告姜圣彬并未明确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推定为被告姜圣彬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圣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针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金额为2,126,515.20元);
二、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0,969元;
三、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以280,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五、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19,0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被告***对第二、三、四项判决中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姜圣彬对第二、三项判决中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圣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上海浦卓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01元、被告天津大东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姜圣彬负担3,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