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7月5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交际宾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延安交际宾馆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延安市燃气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延安交际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对被告延安交际宾馆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74413.20元的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延安市燃气总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87813.2元;3、改判被上诉人延安市迪森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557017.6元。事实与理由:该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对被告延安交际宾馆的责任划分适当,但不当减轻了被上诉人延安燃气公司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让没有过错的受害人承担了20%的责任,显失公正,应予纠正。
上诉人延安市燃气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时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我们才知道有这个项目,***、***推测燃气公司应当知情是强人所难;二、事发后我们积极履行了突发事件应当履行的职责,所以我们不存在过错行为;三、燃气公司对于用户家中所有的燃气管道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法定义务我们已经改换了燃气管道,灶前自闭阀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强制安装泄漏报警器,法律不存在溯及力,即便有强制性的要求,住户入室的天然气管道产权属于住户,我们按照规定每两年检测一次检测完成,灶前自闭阀的作用与压力有关与是否漏气无关,所以燃气公司与本案事发不存在因果关系;四、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改气工程,假如在事前存在报批。事前就会更换燃气管道,因为燃煤对燃气的要求不同,答辩人更换管道的行为,恰恰证明答辩人履行了相关义务,不能依据管道的更换,推定存在严重的风险,这种推定和假设没有依据。
上诉人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陈述认为我公司存在过错,但是对原因没有说明。本案死者的死因是因天然气泄漏吸入毒气而死,但是天然气从哪个部位泄漏这是划分责任的关键,本案中,天然气的泄漏部位可能有两个,既可能是管道泄漏,也可能是煤气灶泄漏,如果是管道泄漏,按照规定气表以上的部位属于燃气公司,气表以下的部位属于用户,在我公司没有对受害人家中管道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其管道泄漏非因我公司引起,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因煤气灶泄漏,从本案的证据看,这种情况存在极大的可能性,事故现场发现天然气灶具一只阀门出于打开状态,如果因为受害人没有关闭灶具而引起事故,又如何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不论燃气泄漏的部位在哪,都与我公司无关,既然事故不是我公司引起,要求我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方提到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下,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该规定仅免除了受害人一方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没免除受害人对事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当证明作业人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在本案当中,我公司在死者家中没有事实作业行为,就不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提所谓的过错,并非侵权法中对行为人的过错,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没证据证明在其家中有作业行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延安交际宾馆辩称意见与其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延安市燃气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应承担245208.80元赔偿部分;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方与事实不符,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城区燃煤锅炉改造项目中仅仅为天然气供应方,在该项目从立项直至本案案发,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任何报批及申请,对该过程一直处于不知情状态,更未实施过任何改造行为。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本案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又由于不能确定天然气泄漏部位,故不能排除此次事故发生与延安燃气总公司无责任”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据此过错推定来判定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迪森公司安排了两名无资质的人员在受害人家中更换燃气设备,之后导致事故发生。依据延安市燃气管理办法,先后去受害人家中做过宣传管理,也按照规定去维护管理。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辩称,延安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延安市燃气总公司作为燃气的经营者,基于燃气的易燃、易爆、有毒等性质,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所以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系燃气泄漏进而引发爆燃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性案件,因延安燃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后果,故延安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责任。延安燃气公司以其对施工不知情、对家中燃气设施未从事任何作业、工程未报批,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2、延安燃气公司未履行安全检查义务。《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根据《户内安检表》可知,在事故发生后,延安燃气公司对家属楼进行安全检查时,几乎每套住宅都存在安全隐患,其中2-601、3-101、1-102、2-402、2-602、2-702、2-502室的灶前阀均存在漏气现象,大部分用户软管老化、无熄火保护装置等等。这一事实也可以说明,延安燃气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延安燃气公司给答辩人家中安装的燃气设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延安燃气公司未依法给答辩人家中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而是用普通开关违规替代,更没有建议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就延安市燃气总公司的上诉未进行答辩。
延安交际宾馆就延安燃气总公司的上诉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既非天然气的占有人,也非使用人,电器线路短路也非因上诉人行为导致,上诉人是燃气改造工程的施工人,仅负有依据与延安交际宾馆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施工的义务,在施工前向供气单位申请改造是天然气用户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存在侵权事实的前提下,直接以上诉人“未获得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审批”存在过错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就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延安迪森公司高度危险作业的实施者。事发前,延安迪森公司已经对上下其他住户进行了施工,基于燃气管道相通相连,不排除该施工行为对答辩人家中的燃气设施造成影响。而且,延安迪森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其他住户的施工不会破坏答辩人家中的燃气设施。2、延安迪森公司的安装人员曾进入答辩人家中。在事发前一天的晚上8点钟左右,延安迪森公司的安装人员来到答辩人家中,且留下了施工工具和材料。延安迪森公司称其安装人员未在家中进行施工,但其并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且本案的受害人已经死亡,不能以延安迪森公司毫无证据的辩解而免除其责任。3、延安迪森公司指派的安装人员无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本案中,迪森公司的安装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属违规操作,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迪森工贸公司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
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和延安交际宾馆就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延安交际宾馆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高度危险作业人,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未对该项目进行施工,非高度危险物的占有者、使用者,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一审法院以“未向燃气公司报批,存在过错”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就延安交际宾馆的上诉辩称,延安交际宾馆与延安迪森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证实,延安交际宾馆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延安交际宾馆作为采购方、发包方、建设单位对煤改气工程负有报批义务和安全施工的监管责任。因此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就延安交际宾馆的上诉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父母死亡赔偿金1137600元,丧葬费5699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0元;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1548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每人5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及鉴定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1526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0日,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延安交际宾馆庭院户内工程经检验被评为优良工程,验收合格。2013、2014、2015年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对原告户内天然气设施进行了安检,2016年被告延安交际宾馆与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对延安交际宾馆家属院进行城区燃煤改造。但未向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报批。随即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延安交际宾馆家属院进行城区燃煤改造,并对原告父母居住的交际宾馆一单元的其他住户的煤改气的工程部分改造。2016年10月21日晚7点多,被告迪森公司的***和***曾进入原告家中后离开,该二人没有相应的资质。2016年10月22日凌晨4时42分许,原告家中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原告父母亲***和***死亡。经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理字308、30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系火场中吸入有毒气体导致中毒性窒息而死亡。2016年12月22日,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做出延公消宝(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4时42分许;起火部位为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交际宾馆家属楼1单元201室客厅南侧电视柜旁;起火原因为宝塔区南关街交际宾馆家属楼1单元201室天然气泄漏,并由客厅南侧电视柜西侧旁电器线路短路致使天然气爆燃,进而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31548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959年2月15日出生,延安交际宾馆职工,2016年10月22日死亡;***,1963年11月14日出生,2016年10月22日死亡。案件审理中,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当庭申请对:1、天然气泄漏部位和原因?2、三被告对该起天然气泄漏爆炸引发的火灾事故是否有责任,责任大小等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以客观原因不接收,故未能进行鉴定。案件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延安交际宾馆先行赔付原告53400元,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3400元;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先行赔付原告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延安交际宾馆与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对延安交际宾馆家属院进行城区燃煤改造。但未向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报批。被告延安交际宾馆存在过错,应由被告延安交际宾馆承担本案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在未获得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对被告延安交际宾馆家属院进行城区燃煤改造,并对原告父母居住的交际宾馆一单元的其他住户的煤改气的工程部分改造。故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且不能排除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父母居住的交际宾馆一单元的其他住户的煤改气的工程部分改造对本案火灾事故产生影响。应由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延安交际宾馆称延安市环保局向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报批过,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不认可,被告延安交际宾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又由于不能确定天然气泄漏部位(燃气表以上,还是燃气表以下),故不能排除事故发生与天然气管道质量及安装等无关,因此不能排除此次事故,原告父母***、***及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无责任。所以由原告及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各承担本案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可以确认的损失有:***和***死亡赔偿金1137600元(568800元/人×2人)、丧葬费56896元(56896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财产损失131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人×2人),共计1426044元。故由被告延安交际宾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813.20元(1426044元×30%),因被告延安交际宾馆先行赔付原告53400元,故实际由被告延安交际宾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413.20元;由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813.20元(1426044元×30%),因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3400元,故由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413.2元;由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208.80元(1426044元×20%),因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先行赔付原告40000元,故由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208.8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评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延安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7条第2款、2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交际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413.20元;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413.2元;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20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8元,全部缓交,实际由被告延安交际宾馆负担5650.50元,由被告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650.50元,由被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负担37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火灾发生后,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发现:客厅内东侧有一插座,插座完全烧失,仅存电线,电线上有熔珠,灶台处两个灶头开关,南侧开关处于打开状态,北侧开关处于闭合状态,北侧灶台上燃气表外壳掉落,外壳系塑料制品,其表面熔融变形严重,而内部却无过火痕迹,内部电路板和电线都保存的较为完好,灶台北墙上方为天然气管线,其主阀门处于开启状态而灶前阀处于关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室内天然气泄漏,电器线路短路导致天然气爆炸致人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因此并不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正确,但是一审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作为侵权案件首先要确定上诉人***、***父母的死亡与上诉人延安燃气总公司、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延安交际宾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然气泄漏点的位置和泄漏原因,泄漏点是位于住户自行维护的范围,还是天然气公司的维护范围,天然气泄漏是否是因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的,但是因火灾发生后,现场已经被破坏,致使消防部门通过火灾现场勘验,无法确定天然气泄漏点,而通过该现场勘验笔录可以反映出死者家中天然气灶台处两个灶头开关中南侧开关处于打开状态,北侧开关处于闭合状态,灶台北墙上方为天然气管线,其主阀门处于开启状态而灶前阀处于关闭状态,因此通过该笔录不能排除上诉人***、***父母使用天然气不当引发天然气泄漏的可能,同时也不能完全排除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引起天然气泄漏以及延安市燃气总公司管道漏气引发事故的可能,基于本案天然气泄漏的原因存在以上几种可能,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就本案天然气泄漏点以及漏气原因进行鉴定,未果,因此本案存在原审原告,即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举证能力较弱,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规定,故本案其它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对于上诉人***和***的父母死亡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一、二审期间其它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正确,但是上诉人***和***作为原审原告的举证责任应当比其它各方当事人适当要大一些,并且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上诉人***和***家中存在电器线路短路现象,因此其安全意识淡薄,也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将其过错责任调整为30%,同时将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和延安交际宾馆的责任比例调整为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56511元(其中应扣除该公司已付的13400元);上诉人延安交际宾馆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56511元(其中应扣除该宾馆已付的53400元)、上诉人延安市燃气总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85208.80元(其中应扣除已付的4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1元,合计34479元,其中由上诉人***、***负担10343.70元;上诉人延安交际宾馆负担8619.75元;由上诉人延安迪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619.75元,由上诉人延安市燃气总公司负担689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