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1294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3884196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音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进入音王公司工作,期间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是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国际品牌销售经理。2020年8月26日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在同年9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约为348133元,原告作为销售经理工资收入分为每月固定工资以及提成,提成发放规则为次月发放上月业务提成80%,留存20%。留存部分次年1-2月发放10%、4-6月发放剩余的10%。但被告至今未发放2020年1月-7月的提成奖金。原、被告还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在竞业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仅按照2010元每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据此作出裁决,现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错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7月剩余年度20%提成奖金44400.25元;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足2020年9月-2021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6219元;3.解除原告对被告担负的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音王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提成无支付依据;2.被告已按仲裁裁决书足额补足了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原告要求解除竞业限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国际品牌营销部经理。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英国品牌营销部经理。 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竞业限制期限为自双方劳动关系(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年内;竞业限制补偿为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为每月按法律规定。 2018年1月1日,被告指定出台《关于2018年国际品牌销售部激励政策的有关规定》(宁音财字[2018]003号),主要内容为:公司实行阿米巴经营体制,明确“收入=月薪+月度基础提成+新客户开发激励+新特优产品奖+年度超额奖励-工作失职处罚-KPI”;第(五)项“奖金发放政策”中明确了考核周期按自然月计算,当月提成于次月发放80%,剩余20%年底由经理根据KPI完成情况,提交评估副总审核,报公司审批发放。激励政策适用与公司签订绩效考核合同的员工。如考核期间无论因任何原因离职、违反公司记录解除劳动协议、泄露公司机密的人员,均不再享受上述激励方案;政策解释权归属财务管理中心所有,报总裁批准后实施,若公司未出正式文件之前以此文件为准。 2020年9月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确认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提成制度沿用宁音财字[2018]003号文件。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原告收到的工资总额为201866.88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按照2010元/月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音王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的劳动报酬93097.8元(2019年度剩余10%提成奖金25408元、2020年7月工资及月度80%提成奖金23289.55元、2020年1月至7月剩余年度20%提成奖金48025.48元),补足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1626.218元,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该委于2021年5月15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41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音王公司支付***2019年度剩余提成奖金25408元、2020年7月工资及月度80%提成奖金23289.55元、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2148.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音王公司足额支付了***上述仲裁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2018年国际品牌销售部激励政策的有关规定》(宁音财字[2018]003号)、《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交通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月至7月剩余年度20%的提成奖。奖金等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一定考核周期内的表现予以考核、激励的一种方式,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根据宁音财字[2018]003号文件规定,剩余20%年底由经理根据KPI完成情况,提交评估副总审核,报公司审批发放。如考核期间无论因任何原因离职、违反公司记录解除劳动协议、泄露公司机密的人员,均不再享受该激励方案。故剩余20%部分的发放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原告已于2020年9月7日离职,并不符合剩余20%提成奖发放的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剩余部分的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足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结合《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补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补足部分。原告于2020年9月离职,因双方对2020年8月工资未予确定,且原告在庭审时亦未提供该月工资的已发情况,故本院按照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原告在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应得的收入应当包含已发放的工资总额、2019年度的20%提成奖以及2020年7月补发的工资和当月提成奖,故被告还应当补足竞业限制补偿金32148.2元[(201866.88元+23289.55元+50816元÷12个月×4个月)÷11个月×30%×7个月-14070元]。原告主张的46219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补足了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2148.2元,现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7日解除,被告自2020年11月20日起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银行流水显示的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后各项手续的时间等情形,被告并不存在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解除情形。是否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非法定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