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985号
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贵,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许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2号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九层B2-103。
法定代表人:曾锦祥,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9737号关于第12527352号“音王Soundking(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麦克风、声耦合器、电声组合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麦克风、声耦合器、电声组合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使用在支架、电线电缆、时序电源商品上。支架可用于平板电脑,因此支架应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电线电缆即电源材料,时序电源的功能用途与配电控制台较为近似,因此,诉争商标在时序电源上的使用应视为在配电控制台商品上的使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均应维持注册。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527352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3日
4.核准日期:2014年10月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麦克风、声耦合器、电声组合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第三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存在恶意的材料;
3、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4、(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464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839号公证书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进一步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交易凭证;
2、原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诉争商标产品的后台截图;
3、代理商合同、交易发票、转账记录;
4、改造项目合同、工程计算单、中标通知书、交易发票、转账回单等;
5、产品图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投入流通领域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存在恶意的材料仅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另案审理情况,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原告提交的网络平台销售截图、产品图片、购销合同、交易凭证、公证书、代理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改造项目合同、工程计算单、中标通知书、交易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中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问题,例如:自制证据、合同上商品名称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并非诉争商标、无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发票未加盖公章等情形。且经查,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枚“Soundking”及“音王Soundking”商标,故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在案证据亦无法直接指向诉争商标。
退一步讲,假使在案证据能够指向诉争商标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支架”、“麦克风线、隔离连线、喇叭电线”、“时序电源”商品进行了商业使用。但上述商品并非规范商品名称,其是否分别属于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本院认为如下:一是,“计算机外围设备”是指计算机系统中输入、输出设备的统称,对数据和信息起着传输、转送和存储的作用。而“支架”虽然可以配合平板电脑使用,但不应仅因其使用的对象而将其归入“计算机外围设备”;二是,“麦克风线、隔离连线、喇叭电线”为音响设备连接线,应视为音响设备的组成部分,而“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是用以传输电(磁)能,实现电磁能转换的线材产品,两者区别较大,故“麦克风线、隔离连线、喇叭电线”并非属于“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三是,“配电控制台(电)”的作用是将电能分配到各个负荷部位,以及在电路短路、过载和漏电时进行断电保护。“时序电源(器)”是控制用电设备顺序逐级开启、关闭的设备,多用于音响工程。两者在功能用途上有明显区别。鉴于此,即使在案证据能够指向诉争商标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支架”、“麦克风线、隔离连线、喇叭电线”、“时序电源”商品进行了商业使用,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鄢向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