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984号
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贵,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许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2号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九层B2-103。
法定代表人:曾锦祥,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9733号关于第11171783号“音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自动电唱机(音乐)、(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DVD播放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卡拉OK点唱机、唱机的拾音器支臂、电脑自动点唱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自动电唱机(音乐)、(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DVD播放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卡拉OK点唱机、唱机的拾音器支臂、电脑自动点唱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使用在支架商品上,该支架可用于平板电脑,因此支架应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故该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而“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第0901小群组,故两者为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使用应延及适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此外,“视听教学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诉决定认为应维持注册的“卡拉OK点唱机”等商品较为相近,应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均应维持注册。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171783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6日
4.核准日期:2013年11月28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自动电唱机(音乐)、(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DVD播放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卡拉OK点唱机、唱机的拾音器支臂、电脑自动点唱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视听教学仪器。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第三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存在恶意的材料;
3、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4、(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464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839号公证书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进一步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
2、原告与其他企业签订的网络推广合作合同、发票、转账回单;
3、补充采购合同及发票、转账回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投入流通领域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恶意申请的相关材料仅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另案审理情况,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网络推广合作合同、转账回单、补充采购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中存在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显示诉争商标、合同与发票之间未形成对应关系、无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等情形,且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名称大多为“处理器、数字音频处理器、支架”。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是指计算机系统中输入、输出设备的统称,对数据和信息起着传输、转送和存储的作用。故“处理器、数字音频处理器、支架”商品与“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在功能、作用、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相差甚远。加之,经查,除诉争商标外,原告名下还在第9类、第11类、第15类、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音王”商标。据此,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存在上述问题,在案证据亦无法唯一指向诉争商标,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亦未提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是“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的相关使用证据。并且,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情况,“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卡拉OK点唱机”等商品分属于不同小群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卡拉OK点唱机”等商品相差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诉决定认定维持注册的“卡拉OK点唱机”等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能延及适用到“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鄢向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