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10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润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缴纳社保的资料,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依照工会程序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之前未交的情形,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另行主张权益。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投诉或提及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且上诉人以工资形式已经补发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保时,被上诉人以工资减少为由不愿也不配合,故上诉人依法解除,不应支付其赔偿金。
赵某某辩称,1.上诉人未依法自被上诉人2011年2月入职起为被上诉人缴纳职工保险,其行为系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2.上诉人下发的通知要求为被上诉人自2022年起缴纳职工保险,且仅缴纳2022年起的保险,系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3.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2011年至2022年期间未缴纳的保险应自行通过其他形式另行主张权利不合法。4.被上诉人自应聘、入职时起就已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信息、家庭信息等个人信息及材料交至上诉人处。关于社保中劳动者自行承担部分的费用,上诉人仅需在支付工资时进行相应扣除即可,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社保的事实,上诉人所发的通知仅是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所采取的手段。被上诉人的社保已经由上诉人以工资的形式补发给被上诉人也不是事实,更不存在被上诉人以工资减少为由拒绝配合上诉人为自己缴纳社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不予支持赵某某赔偿金98437.5元;2.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某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了徐开劳仲案字[2023]第730号仲裁裁决,裁决江苏某某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赔偿金98437.5元。江苏某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向赵某某支付任何赔偿金。江苏某某公司要求赵某某提供缴纳社保的资料,赵某某拒不提供,江苏某某公司依照工会程序依法解除与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江苏某某公司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是为了江苏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至于之前未交的情形,赵某某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另行主张权益,但赵某某拒不缴纳社保是赵某某的过错行为,不应对该种行为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赵某某于2011年2月入职江苏某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赵某某相应的社会保险,江苏某某公司未予办理缴纳。2022年8月9日,江苏某某公司向赵某某送达《缴纳社保通知书》,内容为:“赵某某同志:公司将于2022年8月11日给你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请你于2022年8月10日前将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所需资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大专以上学历的学历证书一份交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因个人原因未按时递交上述资料,造成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迟延的,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江苏某某公司”。2023年2月6日,江苏某某公司向赵某某送达《通知书》,内容为:“赵某某同志:公司在2022年8月9日向你下达了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通知书,要求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大专以上学历证书(如果有)复印件各一份。但你接到通知书后,没有提交上述资料。为了能顺利为你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公司再次通知你,请于2023年2月8日前将身份证复印件及大专以上学历证书(如果有)复印件各一份交至公司人力资源部。逾期仍未提交上述资料,公司将有权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江苏某某公司”。赵某某辩称,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江苏某某公司不愿为其补缴2011年2月至2022年期间的社保。2023年2月23日,江苏某某公司决定解除与赵某某劳动关系向公司工会征询意见。2023年2月24日,江苏某某公司工会回复同意解除意见。2023年2月28日,江苏某某公司作出《通知书》,内容为:“赵某某同志:鉴于你连续两年不愿提供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所需材料,导致我单位无法为你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23年3月5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收到本通知后(以邮政快递签收之日起)一周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江苏某某公司”。2023年3月2日,赵某某收到该通知书。2023年3月5日,赵某某离开江苏某某公司处。赵某某离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37.50元。
赵某某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23]第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某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赔偿金98437.5元。江苏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以赵某某“连续两年不愿提供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所需材料,导致我单位无法为你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规定”中虽有“员工拒绝交纳社保的”,“视情节给予劝退、除名处罚”的规定,但江苏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规定的制定程序具有合法性,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江苏某某公司也不能证实确因赵某某未主动配合而无法办理缴纳手续,故,应认定江苏某某公司单方解除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向赵某某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赵某某自2011年2月入职至2023年3月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37.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江苏某某公司应支付赵某某赔偿金98437.5元(3937.50元/月×12.5月×2)。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8437.5元;二、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按期、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11年2月入职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江苏某某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称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缴纳社保的资料,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即持有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等缴纳职工社保应当具备的资料,故其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未提出必须重新提交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另称对2022年8月之前未交社保的情形,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另行主张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投诉或提及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但此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再称以工资形式已经补发给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后称要求缴纳社保时,被上诉人以工资减少为由不愿也不配合,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身份证信息等导致无法办理被上诉人社保而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不合法,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