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1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经五路西科技创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上诉人江苏某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利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起了伤残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1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伤后60日,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及(2022)苏0321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也应当参照202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参照2023年的相关标准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营业执照,不能仅凭所谓的租赁合同就认定其从事个体经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做到公平公正,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关于交通费,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的情形下可以酌情支持,但不能过高,不能主观臆断的进行判断及酌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认定的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具有法律依据。2、虽然被上诉人无营业执照,但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实是经营宠物狗生意,且一审法院在判决前进行了调查,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仅仅提供了租赁合同,故参照2023年相关行业标准认定是正确的。3、交通费,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被上诉人家住丰县,为修复牙齿需多次前往徐州各大医院进行治疗,一审法院是在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情况及治疗过程而进行的酌定,故交通费判决正确。4、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2.71元、误工费5670元(189元/天×30天)、护理费1512元(189元/天×8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食宿费3100元,共计49984.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9日晚上10点多,原告***驾驶电动车回丰县小区,路过丰县小区7号楼。因路面施工,有一条长约有水马宽的沟道,沟道旁仅有两个水马无其他警示标志提醒,原告驾驶电动车摔倒在沟道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随后***报警处理,原告也被送至丰县人民法院进行治疗检查,医院急诊诊断:原告右上多颗牙齿脱落、断掉、颌面部肿胀。原告曾于2022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利物业公司进行赔偿,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苏0321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事实及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进行了认定。其中,关于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经过上述诉讼后,因其要对受伤损坏的牙齿进行修复、重建,遂又前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检查,原告提供后续花费的费用明细共计35602.71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2022年10月8日两张费用明细共计581.7元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费用明细的检查项目与原告伤情无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检查项目确实是检查的肺部问题,当时原告出现呼吸困难、头晕的状况,医生开单子让检查的。
一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11、12、13、14、21牙齿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照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河滨花鸟市场从事宠物狗生意。
以上事实认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发票明细、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及户口本、(2022)苏0321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滨花鸟市场狗市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利物业公司作为丰县小区污水排放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天色昏暗视线不清情况下,造成人员发生损害。系造成原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黑情况下驾驶电动车,应在驾驶过程中注意路面情况,原告疏忽大意未及时注意路面情况,对其自身摔倒在沟道受伤也应负部分责任。本案根据(2022)苏0321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对原告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其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的费用明细共计35602.71元,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22年10月8日两张费用明细共计581.7元持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检查项目系检查的肺部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肺部检查项目与发生事故受到损害有直接关系,故对于该部分金额581.7元应从原告花费的费用中扣除,故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5021.01元(35602.71元-581.7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原告从事宠物狗买卖,但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宠物狗买卖属于零售业,202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8861元,即188.6元/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30天,故误工费应为5658元(188.6元/天×30天)。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在(2022)苏0321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赔付原告7天的护理费,故在本案中护理期限还应计算8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照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12元,平均189元/天,该标准过分高于当地护工水平,予以调整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合计应为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家住在丰县小区,为修复牙齿需多次前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情况及治疗过程,酌定为1500元。5.食宿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979.01元,被告应赔偿34383.21元(42979.01×0.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某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383.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某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江苏某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本案当事人争议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依法适用民法典等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误工费、交通费标准及数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提供的租赁合同和一审查明事实,认定其从事宠物狗买卖,属于零售业,因其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2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861元,即188.6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伤后30天,据此认定误工费为5658元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居住在丰县小区,为修复牙齿需多次前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综合考量其实际情况及治疗过程,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亦符合实际,于法有据。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鉴定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鉴定费由某利物业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利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