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纬股份有限公司

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16幢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梓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云南梓恒公司向尚纬公司支付货款98,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98,54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南梓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案涉《电缆采购合同》的签订,尚纬公司是通过电话与***进行协商,该合同文本是***通过电子邮件向尚纬公司提供,尚纬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将合同邮寄给***,该合同加盖了云南梓恒公司印章后再由***邮寄给尚纬公司。其次,案涉《电缆采购合同》的尾部载明了云南梓恒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信息及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电话号码,该合同形制完备,足以让尚纬公司相信该合同是云南梓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在实践中以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不在少数,而且大部分工程的项目章不会到有关部门备案,故不能因为案涉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就加重尚纬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审慎义务。最后,云南梓恒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项目是案外人挂靠该公司而为,该公司对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必然的,故该公司关于“合同印章不是云南梓恒公司的印章”及“***不是云南梓恒公司员工,该公司未授权其与尚纬公司签订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而且该公司在一审庭审明确表示不清楚案涉工程具体使用了哪些电缆,故其关于没有收到案涉货物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因电缆是工程施工的必需材料,必然会有相应的采购合同,但云南梓恒公司一方面否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不能提供其他电缆买卖合同来证明其观点,故其不认可案涉合同的抗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外人挂靠云南梓恒公司承建石林商务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尚纬公司采购电缆,云南梓恒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云南梓恒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载明的开户银行、电话号码等内容在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络平台均能查询,故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是云南梓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石林商务中心项目确实由案外人挂靠云南梓恒公司施工,但挂靠人并非***,因案涉合同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并由***签字,该印章是***私自刻印,且云南梓恒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故***合同签订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云南梓恒公司承担。尚纬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印章为云南梓恒公司所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云南梓恒公司收到案涉货物,故尚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南梓恒公司向尚纬公司支付货款98,540元;2.云南梓恒公司向尚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54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其中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98,540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2021年4月7日;3.由云南梓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纬公司提交《电缆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云南梓恒公司(甲方、买方)、尚纬公司(乙方、卖方),经甲乙双方自愿充分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标的为:1.设备名称:电力电缆、规格型号:WDZA-YJY0.6/1KV4*120+1*70、生产厂家: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计量单位:米、数量:250、单价(元/含税):314.96、含税总价(元/含税):78740;2.设备名称:电力电缆、规格型号:VVR0.6/1KV3*25+2*16、生产厂家: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计量单位:米、数量:300、单价(元/含税):66、含税总价(元/含税):19800;合计人民币(含税价):98540元。交付地点:本合同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区。收货人:***、18962005177。设备在发运前,乙方应通过书面方式将设备发运清单资料通知甲方,资料内容应包含物流车数或车号、货物箱数、尺寸、重量、货运联系方式等。乙方采用汽车运输方式,所运输的货物必须附有运输清单。货到交货地点后由甲方负责卸货。货到现场三个月付全款(或七月三十号之前)等内容。合同末尾有需方云南梓恒公司采购经理***签字并盖有云南梓恒公司石林商务中心项目专用章;供方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云南梓恒公司对尚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云南梓恒公司没有签订过上述合同,合同上盖印印章不属于云南梓恒公司印章,***不是云南梓恒公司员工,云南梓恒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尚纬公司签订合同。 另尚纬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以及物流运输合同,拟证明尚纬公司将上述合同中载明货物通过物流向云南梓恒公司进行了交付,云南梓恒公司由***于2018年4月18日签收货物。云南梓恒公司对尚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云南梓恒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云南梓恒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货物,也没有授权***签收相关货物,且收货人***与《电缆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指定收货人***不一致。 尚纬公司还提交了(2020)云01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云南石林县石林商务中心项目由***、***、***三人挂靠云南梓恒公司,以云南梓恒公司名义承包上述项目,故以石林商务中心项目章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云南梓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云南梓恒公司对尚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判决书内容载明***、***、***三人挂靠云南梓恒公司对石林商务中心项目进行施工,属于三人合伙,但尚纬公司出具的案涉合同为***签订,没有共同合伙人的签字确认,与云南梓恒公司没有关系,不构成任何有权代理行为。 审理中,尚纬公司陈述,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为:尚纬公司业务员通过广西玉材石化业务员联系认识了***,***安排***具体沟通合同签订事宜,合同签订是尚纬公司盖章后邮寄给***,***盖章后再邮寄给尚纬公司。尚纬公司不认识***,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核实案涉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及***签名的真实性。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尚纬公司,并于同日办理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尚纬公司有义务证明该公司与云南梓恒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和供应电缆的事实。本案中,尚纬公司提交了《电缆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物流运输合同以及(2020)云01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纬公司已向云南梓恒公司交付货物及云南梓恒公司应向尚纬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尚纬公司提交的《电缆采购合同》有采购经理***签字并盖有云南梓恒公司石林商务中心项目专用章,发货清单上有***的签名,但尚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云南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商务中心项目专用章”系云南梓恒公司印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得到了云南梓恒公司授权,更没有证据证实***系云南梓恒公司员工。再者,本案中,根据尚纬公司当庭陈述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以及在签订合同时尚纬公司未核实案涉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是否为云南梓恒公司员工的陈述。在尚纬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尚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尚纬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尚纬公司要求云南梓恒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尚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1元,由尚纬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三人挂靠云南梓恒公司承建石林商务中心项目。尚纬公司出具的发货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的发货清单落款“云南石林商务中心项目”处有“***”字样的签名,签名时间是2018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云南梓恒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二、云南梓恒公司是否应向尚纬公司支付货款98,540元及利息。 一、关于云南梓恒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案涉《电缆采购合同》并非由云南梓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并加盖公章,该合同的签订是否是云南梓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取决于合同实际签订人是否取得该公司的授权,故尚纬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对相对方实际签订人是否取得代理权负有基本审查义务。又因尚纬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云南梓恒公司授权实际签订人***代表该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故尚纬公司主张《电缆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云南梓恒公司,其应举证证明***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尚纬公司主张该公司是通过电话与案外人***就案涉《电缆采购合同》的签订进行协商,签订合同的具体经办人系案外人***,双方并未现场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先由尚纬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后将合同邮寄给***,再由对方加盖印章后将合同寄回尚纬公司的方式签订,但尚纬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确定案涉合同签订的具体过程;其次,即使尚纬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过程属实,因案涉《电缆采购合同》落款处签名既非***,也非***,而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签收案涉货物,尚纬公司主张不认识***,那么该公司对***有无代理权问题更应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及云南梓恒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虽然《电缆采购合同》载明了云南梓恒公司的基本信息,加盖了有云南梓恒公司字样的项目专用章,但不足以证明***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尚纬公司主张云南梓恒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云南梓恒公司是否应向尚纬公司支付货款98,540元及利息的问题。因尚纬公司不能证明云南梓恒公司系案涉《电缆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要求云南梓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尚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尚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