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尚纬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0921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申请人执行人: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230256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遂宁凯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蓬溪金桥新区置信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6677156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纬公司)与被执行人遂宁凯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停止对蓬溪县金桥镇(置信逸都.仁湖花园八期)1-17-2号住宅拍卖,解除(2021)川0921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蓬溪县人民法院(2021)川0921执1191号公告中涉及蓬溪县金桥镇(置信逸都.仁湖花园八期)1-17-2号住宅实际上由她购买并已缴纳全部购房款和相关税费,该房实际属她所有。请求停止对蓬溪县金桥镇(置信逸都.仁湖花园八期)1-17-2号住宅拍卖,解除(2021)川0921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的查封。异议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物业费发票复印件、水电气卡影印件、室内装修家居图片。 申请执行人尚纬公司称,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继续依照法定程序拍卖蓬溪县金桥镇(置信逸都.仁湖花园八期)1-17-2号住宅以清偿其债务,理由为通过网络查询该住宅尚属无权利瑕疵的房产,即无买卖网签备案及变更登记记录,法院遂依法作出预查封裁定书。第三人未提供权利证书证明其所有权,且无签约备案记录更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其执行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尚纬公司提交(2021)川0921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份。 被执行人凯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尚纬公司与被执行人凯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组织调解,本院出具(2021)川0921民初8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凯合公司向尚纬公司电汇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46,504.56元及利息、投标保证金5,000元、验收款与质保金共计143,815.11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尚纬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2021)川0921执1191号,申请执行标的300,971.59元。执行中,执行人员在蓬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凯合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查询,其中位于蓬溪县金桥镇(置信逸都.仁湖花园八期)1-17-2号住宅无查封抵押,遂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2021)川0921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凯合公司所有的位于蓬溪县金桥镇(置信逸都.仁湖花园八期)1-17-2号住宅。2021年10月21日,尚纬公司向本院提交拍卖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张贴拟拍卖该房产的预公告。 另查明,异议人***与凯合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02273),同年4月27日在蓬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凯合公司将蓬溪县金桥镇(置信逸都.仁湖花园八期)1-17-2号住宅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525206元,买受人***于2018年4月10日前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2019年10月29日,凯合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支付的契税7896元及维修资金3435元。2020年5月1日,凯合公司出具该房屋全款交易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1日,***向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物业公共服务费1059.90元和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车位物业公共服务费600元。期间***以其名义开通该住宅的水、电、气户头并已对该住宅装修完毕。截止目前该住宅双方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对蓬溪县金桥镇(置信逸都.仁湖花园八期)1-17-2号住宅拍卖,解除(2021)川0921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的查封,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首先,***在2018年4月10日与凯合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有效;其次,***对该住宅进行装修,开通水电气户头,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三,***已支付该住宅的全部价款525206元;第四,***2019年10月29日向凯合公司支付契税7896元及维修资金3435元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02273)第二十七条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买受人缴纳税费的约定,而出卖人凯合公司亦未能提交因买受人原因导致该住宅至今未能产权过户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笔商品房交易中产权未能过户的原因不能归结于买受人***自身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蓬溪县金桥镇(置信逸都.仁湖花园八期)1-17-2号住宅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