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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某某、杨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11073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第三人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追加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为(2017)川0105执4583号案共同被执行人;2.杜某某在792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17)川0105民初85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杨某某在792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17)川0105民初85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高某某在816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17)川0105民初85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5民初8578号民事调解书,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95309元及违约金等费用。某甲公司向青羊区人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05执4583号,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乙公司注册资本2400万元,股东高某某认缴出资额816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额792万元,杜某某认缴出资额79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4月25日,且均未实缴。某乙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作为股东,其未届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 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四川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 某某电缆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川0105民初85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某乙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95309元;2.若嘉瑞鑫能未履行前述任一期给付义务,某某电缆公司可就余欠款项加上违约金99530.9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并在2017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某某电缆公司。嘉瑞鑫能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某某电缆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某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川0105执45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6月1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某某、杜某某、高某某为本院(2017)川0105执45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某乙公司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杨某某、杜某某、高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提交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组证据仅能初步证明杨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系某乙公司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尚不能明确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因涉及到被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故不宜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直接确定追加为被执行人”,遂作出(2023)川0105执异6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某甲公司不服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系2016年5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杜某某、杨某某,注册资本2400万元。杜某某认缴出资1200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1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4月25日。2016年7月12日,杜某某、杨某某分别将所持408万股权转让给高某某,同日某乙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杨某某出资额792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6年4月25日;杜某某出资额792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6年4月25日;高某某出资额816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6年4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实际出资的证据,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杨某某、杜某某、高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对某乙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审查,并据此认定某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杨某某应在792万元出资范围内、杜某某在792万元出资范围内、高某某在816万元出资范围内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杨某某、杜某某、高某某为(2017)川0105执45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杨某某在未出资额792万元、杜某某在未出资额792万元、高某某在未出资额816万元范围内对(2017)川0105民初85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杜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