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广耀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衡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7民初2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瑞琴,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公司)、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瑞琴,被告广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门面租金损失8100元(900元×9个月)及可得利益90000元(900元×10年);2、判令被告对原告门面通行占道及逾越原告外墙中轴线电梯门框的拆除或赔偿对应的经济损失60000元;3、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 被告广耀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1、租赁系正常商业风险,承租人证明系受原告要挟出具,退租原因是原告门店下水道漏水,且门店内无水电供应,承租人需到其他商铺引水引电,导致租赁成本增加,无法正常经营。原告门店内渗水是因为下水道漏水而不是电梯安装导致;2、原告起诉至今仍营业,不存在任何租金损失;3、原告诉请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生产利润,经营利润,可得利益是违约责任概念,本案原告诉请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不存在违约责任谈不上可得利益损失;4、原告要求赔偿6万元于法无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予驳回;5、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间无任何约定,也不构成法律明文规定共同连带侵权责任。第三人是业主代表,整栋楼加装电梯非个人行为,电梯加装是经过审核批准后予以施工,被告依法依规施工,第三人和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衡阳市石鼓区和平北路32号11栋103、203室门面所有权人,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二层门面租赁给案外人***,租金600元/月,租赁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 2019年12月1日,小区业主提交《关于石鼓区和平北路32号***小区11栋1**(以下简称案涉**)增设电梯申请报告》,内容为:人民路街道(镇)**社区和平北路32号住宅小区,由于当时条件限制,原设计时没有考虑电梯,给住户出行带来不便(特别是老人、小孩)。为改善住房条件,经住宅小区11栋1**业主协商同意,由本**业主自筹资金,为本**增设一台电梯。现本**业主委托本**业主**办理增设电梯的相关手续。征求业主意见的签名如下,本**业主承诺以下业主签名真实有效。因增设电梯产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及纠纷由本**业主全体负责、协商解决。该**301、302、401、502、601、602、702、801、802、901、902房业主在报告上签名,并共同出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主体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业主:案涉**业主共(14)户,其中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2)户,业主代表**,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兹委托**作为本楼栋电梯增设的建设主体负责办理增设电梯的一切有关事实。委托(实施主体)单位广耀公司,委托时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广耀公司在委托书上**。此外,上述11位业主还签署了《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征求意见书》。 2019年12月9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街道**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进行公示,内容为:案涉**全体业主:经案涉**12户以上业主联名申请同意增设电梯。按照《湖南省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该**通过“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现将同意增设电梯的证明材料、增设电梯的实施方案等内容进行公示。本公示时间为15天,业主如对上述公示内容有异议,请于2019年12月24日之前与**社区联系。办公电话略。2019年12月12日,**居委会和石鼓区人民街道办事处在《小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初审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该表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情况栏写明:本**共十四户,已同意加装十一户,超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加装电梯。公示期间是否存在异议栏为空白。该表备注申明栏第二条:三分之二业主同意情况及公示期间是否存在异议两栏由社区填写。2020年1月2日,同意增设电梯的11位业主与被告广耀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向被告广耀公司购买三洋电梯(珠海)1台,并由被告负责安装。 经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鼓区发展和改革局、石鼓区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石鼓分局在《衡阳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联合审查表》**后,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石鼓分局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关于石鼓区和平北路32号****11栋1**增设电梯审查意见书》,同意案涉**按报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街道办事处的方案增设一台电梯。2020年3月23日的加装电梯施工图显示电梯施工图纸原设计为离开左侧墙体500㎜,主要考虑减低基础对左侧基础影响,开挖后发现电梯基础对左侧墙体基础无影响,为减低对梯间右侧门面的影响,被告广耀公司申请修改原电梯施工图纸,修改后为电梯靠楼梯左侧墙体安装,电梯门正对楼梯上落,电梯离建筑1100㎜。2020年9月8日,案涉**增设的电梯竣工,同月21日,案涉电梯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1年9月9日案涉电梯经过定期检验,结论为合格,同年10月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表。现已正常使用。 2020年10月5日,原告与***签订解除协议,协议中解除理由为因近段时间店墙隔壁楼道渗水至店内越来越严重,致无法正常工作营业,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门面渗水发生时间为2020年3、4月至2020年8月,现已解决,故将要求对原告门面管道给予完全疏通及修缮的请求予以撤回,并将诉请第一项门面租金损失变更为600元/月,从2020年3月计至2020年10月,共7个月。诉请可得利益是估算门面10年不会划入老城区改造计划。并提出因被告擅自变更规划图纸中电梯门的变更方向及电梯井尺寸,侵占原告楼道中轴线,影响原告经营。经原告确认,案涉门面现已出租经营。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系经案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申请并经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石鼓分局批准而安装,且已竣工验收并登记使用。第三人系业主代表,受业主委托负责办理增设电梯的有关事宜。原告方诉称加装电梯未经过原告同意,第三人虚假填报获得电梯安装审核批准。因案涉**加装电梯事宜**居委会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反对意见,该**加装电梯经社区、街道及各职能部门审核同意。审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原告以第三人的代理行为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被告在增设电梯施工过程中相关尺寸超标,电梯门的变更方向系擅自变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增设电梯修建过程中改变了原有审批和设计要求。且原告也认同职能部门现存的图纸与电梯现状吻合,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加装电梯门框占用原告的通道及中轴线应予拆除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系举证不能,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门面曾有渗水现象,但渗水原因是否与被告广耀公司加装电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和出具给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时间段承租人并未解除租赁关系。案涉门面现已出租经营,亦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奕 书 记 员  ***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