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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辉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2323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原告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约书》(合同编号:XXXX)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温冷冻螺杆机组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32200元整,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生产,但被告仅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定金26440元,剩余105760元货款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支付定金后35日内付款提货,即2021年4月23日前付款提货,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无果。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每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76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5760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年息13.8%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为38470元,2023年12月14日起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温冷冻螺杆机组XXXX”一台,金额为1322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卖方收到定金次日起算35天内(节假日顺延);交货方式为买方指定地点货车车板交货,卖方代办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方负责卸货,交货地址XX路;全部货款须在买方自提或卖方发货前付清,本合约书签订后三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定金26440元;买方指定地点货车车板交货的,余款付清方可发货,否则卖方发货时间相应顺延,不视为卖方逾期交货;买方逾期支付卖方发货前款项的,应承担每日未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202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440元。202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称原告已于2021年4月按时生产完毕,多次催促被告提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到期货款105760元也未提货,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5日内付清所欠货款105760元并提货。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签收。原告自认案涉货物至今存放于仓库内。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提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约书》、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案涉货物照片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货物生产,被告应当在发货时间前付清剩余货款10576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息13.8%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57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242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