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龙口市新嘉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龙口市东江街道。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苏某在仲裁阶段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诉讼阶段将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系基于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事实,仲裁机构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解除原因等已进行了审查。人民法院如仍以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查为由不予处理,则不符合裁审衔接的程序规定,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诉请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一审法院对苏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予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苏某。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