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4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珺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智尚公司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智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提交了员工登记表,其记载的“外贸美加工厂”即是智尚公司的内部名称。2、按照智尚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记载,智尚公司存在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3、***在智尚公司工作期间,智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期间由烟台博文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种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的交叉关系足以证明,智尚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既资产混同关系,证明智尚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安排上述资金的支付。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二审期间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个关于***工资流水对手名称说明,***在一审提交的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交易对手账号1019********这一工资发放账户其中也包括智尚公司转入的资金,可以说明智尚公司向***发放工资,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智尚公司辩称,***并非是智尚公司员工,而且***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智尚公司自2007年6月14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诉讼费用由智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9日。***主张自2007年6月14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智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填写的当时在智尚公司的外贸美加工厂工作的员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于2007年6月14日入智尚公司;证据二、智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招股说明书,证明智尚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成立,于2007年8月2日名称由龙口市东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南山纺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由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智尚公司。2007年5月智尚公司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取得了南山集团所有的与纺织相关的资产,自2007年5月智尚公司为南山集团旗下唯一的从事纺织业务的法人企业。证据三、缔尔玛公司(股东南山智尚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该公司是智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由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证据四、烟台南山博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股东南山智尚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博文公司系智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证据五、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09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2日智尚公司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发放工资。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资金流水以及代发工资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1月29日到2016年7月27日,智尚公司安排其子公司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顿公司)为***发放工资。证据七、中信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2016年8月31日到2019年9月25日,智尚公司安排其下属全资子公司缔尔玛公司为***发放工资。证据八、山东烟台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2017年12月到2018年3月,智尚公司安排其全资子公司博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这期间是由智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缔尔玛公司向***发放工资。证据九、智尚公司2013年12月27日向***发放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据十、南山集团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表一份,根据该申请表记载,***的上岗日期为2017年6月,该申请表经智尚公司的厂长***和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智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中无法看出与智尚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智尚公司的内部名称中没有叫“外贸美加工厂”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招股说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待定事实无关。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即便二公司系智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不能当然的证明***在智尚公司工作是智尚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银行流水无法看出工资发放账户,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工资发放的账户系布莱顿和缔尔玛公司,与智尚公司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的社保缴费系博文公司及缔尔玛公司缴纳,与智尚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中并没有智尚公司的印章,且该证书可以随意制作,并不能证明***曾在智尚公司工作。对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申请表系南山集团缴纳申请表,并非是智尚公司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缔尔玛公司、布莱顿公司、博文公司均是智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智尚公司安排上述公司或为***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对此智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交智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招股说明书、缔尔玛公司、博文公司的信息查询,并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之间在人员、资金、购销等方面与智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交的银行流水与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无法证明智尚公司安排其子公司为***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自己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复印件、荣誉证书、南山集团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表等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自2007年6月14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智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主张2007年6月14日时智尚公司名称是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07年6月14日员工登记表、2011年3月10日南山集团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表可以证实2007年6月14日到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称其自2007年6月14日到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中由***管理,工作内容是制作纺织产品和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计划。劳动报酬是与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部门约定,具体人员记不清楚了,但是没有证据。***主张在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分别通过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支付,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发放工资的企业名称是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按照智尚公司要求提供个人银行卡账户,至于谁向***的银行卡账户直接发放的工资,智尚公司安排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在这个工资款项到达***银行账户之前到底是谁直接发放这笔款项***不清楚,***是被动接受。智尚公司称,对***的陈述有异议,***从未在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且***主张由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子公司发放工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工资流水对手名称说明,证明向***银行账号支付工资的共用账户中有智尚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母公司。智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内容中可以看出多家企业共用该农商银行的这一个虚拟账户因此该份说明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不是经济补偿金纠纷,因此没有确认关联公司的前提和必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者应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主张其提交的2007年6月14日员工登记表、2011年3月10日南山集团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表可以证实2007年6月14日到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智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提交的智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07年8月2日其企业名称才由龙口市东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且员工登记表、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表中均无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名称,也无龙口市东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名称,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的于2007年6月14日到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其工作中由***管理,工作内容是制作纺织产品和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计划,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主张其在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通过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支付,智尚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均未显示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智尚公司的名称,其二审提交的工资对手名称说明中亦无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智尚公司的名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及变更企业名称后的智尚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证据证实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及变更企业名称后的智尚公司安排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向***代发工资的证据,其以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系智尚公司子公司主张工资由其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由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招用、从事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管理等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一审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