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9211号
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至2023年4月拖欠差额工资29724.7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扣发基本工资1548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23年4月的提成24275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23年4月的风险金2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614元;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761.5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社会保险;8.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通过招聘入职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内蒙古办事处业务员,2020年3月2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内蒙古办事处副经理一职,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自2022年6月起被告公司实行基本工资考核,扣款为基本工资的30%至原告被迫离职后仍在实行,另外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提成、风险金合计44275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被迫于2023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891元/月。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23年1月-4月工资29724.78元、依法应支付给原告以及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扣发基本工资15480元、提成24275元、风险金2000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元,即6.5个月×8891元/月=57761.5元。自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处一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每周休一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8614元。申请人休息日加班35天(8891元/月÷21.75×35天×2倍=28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22年9月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并承担因为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持有案外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100%股份。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案外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4月的工资17200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的差旅费600元;(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扣款15480元;(4)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至2023年4月的提成24275元;(5)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至2023年4月的风险金20000元;(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至2023年4月休息日加班加班费84656元;(7)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至2023年4月法定节假日未依法发放工资18018元;(8)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650元;(9)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社保。变更仲裁请求:(1)请求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2)请求变更第三项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差额工资15480元。2023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呼劳人仲字[2023]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差额工资12221.55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差额工资1548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9913.7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365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终局裁决。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定书,申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2023年8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民特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新劳仲裁字(2023)453号仲裁裁决。
2、2022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止,工作内容为服装公司部门工勤技能岗位,工作地点为山东烟台/公司临时安排出差地。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份《劳动合同》手写部分为原告亲手书写。
3、原告所举银行流水载明,2017年2月26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4、原告所举《内贸营销中心2021年营销政策》抬头处记载“2021年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首页落款处记载“南山智尚服饰公司2021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签订《交通银行内蒙古区分行制服制作合作协议(2021版)》,原告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
5、原告所举被告对服饰内贸部分办事处人员分工调整作出的《通知》,载明原告为内蒙办副经理。
6、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被告。
7、被告提举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处保存的工资表、考勤表中没有原告姓名。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工资条、考勤表不能证明来源于被告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被告处保存的工资条、考勤表中并未记载原告姓名。原告提举《内贸营销中心2021年营销政策》据此主张提成,该文件系案外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提举《交通银行内蒙古区分行制服制作合作协议(2021版)》仅能证明原告经被告授权代表公司签字。原告所举《通知》为被告对服饰内贸部分办事处人员调整,仅能证明原告属于内蒙办事处,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案外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己书写了劳动合同的全部手填内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所签字内容的法律后果,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再结合原告所举银行流水可知,案外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